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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侯**、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侯明星、齐*作担保,借款当天,被告夫妇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7万元是汇款,3万元是现金,给现金的时候担保人齐*在场,我已申请证人齐*出庭作证;3、证人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钱的事实,其中27万元是转账,3万元是现金。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侯**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陵支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27万元,并非借条上的3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银行转账明细单本身无异议,但除了27万元银行转款外,还有3万元现金。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完全正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侯**、汪*共同为原告苏*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苏*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期限60天2014年5月13号—2014年7月12号借款人侯**汪*2014年5月13号担保人:侯**、齐*”。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以购房款的名义汇款27万元给被告侯**,账号户名为:62×××72侯**。原告同时以现金的方式借给二被告3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辩驳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还款30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单虽显示汇款金额为27万元,但借款的交付方式可以银行转账,也可以现金交付,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借款为3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汪*归还原告苏*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率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侯**、汪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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