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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宁**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0日7时45分,被告张*驾驶豫NVH312号轿车由S325公路左转弯进入宁陵县乔楼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豫NVH312号轿车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过路口的李**发生事故,致使李**受伤。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商丘**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共支出医疗费15699.54元(系被告张*垫付)。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500元。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以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术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豫NVH31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原告李**妻子为梁*,其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其子李**,2012年2月20日出生;其女李**,2011年3月11日出生,原告李**及其子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致残,造成财产损失,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肇事司机张*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有效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5699.54元、护理费4446元(78元/天×57天)、误工费3990元(7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2460.52元(15726.12元/年×27年×20%÷2),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情况,结合原告李**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19653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以上共计120000元;其余的损失76531.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及被告张*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76531.86元,以上共计196531.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赔偿原告李**130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负担100元,由被告张*负担41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等级过高,应当准许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李**的户口簿显示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的各项费用;3、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定伤残等级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的户籍并判定相关赔偿费用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交通费用是否适当。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李**的户口本影音件,证明李**的户口已经换发新的户口,一审认定的户口本已经失去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对当事人所受伤情的专业判定,上诉人认为根据其所认为的普遍认识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的依据不充分,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李**的户籍性质已经由非农业户口变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制度的改革已经取消了其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赔偿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该项正确。原审结合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交通费支出的实际状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基本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上诉人安诚**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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