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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卫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15年05月20日07时45分,被告张*驾驶豫NVH312号小型轿车由S325公路左转弯进入宁陵县乔楼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所驾驶豫NVH312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过路口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做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就再也不管不问了,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豫NVH3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合计192968.3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数额为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3、商丘**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结算单据各1份,证明目的:伤者的医疗费数额及病情。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目的:伤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要7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票据38张,证明目的:交通费数额,包括转院费用。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对第三组证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第四组证据,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待庭审后汇报给公司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依照医疗规范而为原告制定的医疗方案,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上述证据本庭予以采纳。2、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为法院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或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7时45分,被告张*驾驶豫NVH312号轿车由S325公路左转弯进入宁陵县乔楼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豫NVH312号轿车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过路口的李**发生事故,致使李**受伤。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商丘**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共支出医疗费15699.54元(系被告张*垫付)。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以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术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豫NVH31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

原告李**妻子为梁*,其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其子李**,2012年2月20日出生;其女李**,2011年3月11日出生,原告李**及其子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致残,造成财产损失,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肇事司机张*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有效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5699.54元、护理费4446元(78元/天×57天)、误工费14280元(70元/天×2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2460.52元(15726.12元/年×27年×20%÷2),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情况,结合原告李**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19653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以上共计120000元;其余的损失76531.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及被告张*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76531.86元,以上共计196531.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李**1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负担100元,由被告张*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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