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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于2015年1月20日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返还侵占的宅基地4.2米,并承担诉讼费用。宁**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王**均是宁陵县华堡镇王庄村村民,系前后邻居。王**居住在南,王**居住在北。土改时王**均得地主南屋6间西屋1间,王**均得西屋2间,上述3间西屋连体。南屋与西屋中间有一通道。1966年王**将6间南屋扒掉改为门朝南4间房屋。现王**居住的4间房屋系其1998年后原边旧界翻盖。1983年元月10日宁陵县人民政府为王**母亲庞**颁发编号为:073342宅基地使用证明书,该证显示南18.20米,北同上,东11.18米,西同上,瓦房4间。为王**母亲华**颁发编号为:073323宅基地使用证明书,该证书显示南10.90米,北同上,东29.50米,西18.85米,瓦房3间。后来双方因宅基地面积发生纠纷,王**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法院,要求王**返还侵占的宅基地4.20米。经该院实地勘验,王**现居住房屋南为村内东西大路,1993年左右该路加宽修为柏油路,王**房屋东墙及西墙为5.15米,房屋前墙到柏油路边为2.70米,宅基地南边长18米,北边长18.10米。王**现居住宅基东边长26.45米,西边长17.45米,南边长21.78米,北边长17.80米,王**家原来的老南屋北墙有部分仍保持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对现居住的宅基地管理使用多年,是该片宅基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且双方因宅基地多次发生纠纷,均是以王**的名义参加纠纷处理,而王**从来没有提出过王**主体不适格问题,故王**主体应为适格。王**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证书,南、北边长与实际长度吻合,王**原有6间南屋,其后来翻建房屋是按原边旧界所建,按农村风俗,当时南屋房后应有3尺滴水,故王**的西边长应从其现居住的房屋南墙边沿往南1米处为起点往北丈量11.18米,即应从老南屋北墙(同王**现居住房屋北墙)边沿往北5.03米(11.18米-5.15米-1米=5.03米),东边长与西边长相对应。故王**要求王**返还宅基地4.20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超出4.20米的部分视为王**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宅基地4.20米,西边长从老南屋北墙(同王**现居住房屋北墙)边沿往北4.20米为定点,东边长与西边长相对应。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根据双方提供的1983年的宅基证书上显示,被上诉人方宅基证上的户主为庞**,上诉人方户主为华**(且两家的户主即权利主体依然健在),应当由证书上的户主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而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于法无据,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4.2米宅基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的宅基证书上的长宽和四邻,上诉人对其房屋院落所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且上诉人管理使用多年,上诉人方不存在任何侵占被上诉人4.2米宅基地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家的宅基地和院子在村里修路时被占用了一部分,被上诉人方在其屋后没有空闲的宅基地。第三,假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家的院子占用被上诉人家4.2米宅基地,那么上诉人家的宅基地就少了4.2米,基于这一事实,原审判决看似是一份民事判决,其实是一份行政撤销判决,在上诉人家1983年的宅基证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原审法院是无权判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涉案宅基地是解放初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的地主的房院,当时被上诉人家人多,分了6间南屋,一间西屋,上诉人家分了两间西屋,双方共同使用一个院落,共用一个出路,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承认这个事实。1982年宁陵县人民政府分别给双方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书,该证书因填发人业务不熟,将长度和宽度颠倒,但按此倒填数字进行丈量,却恰恰符合两家的客观现实,因此,原审判决公平。二、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在争议土地共同生活居住多年,又是该宅基证名下土地的家庭成员,对该宅基地都具有使用管理权,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双方在原审中出示的宅基证书均是宁陵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在原审开庭前原件经法庭核实后又交还双方。双方对宅基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宅基证原件没有经过质证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拥有南墙后面五米多的土地使用权,依据宅基证从南向北丈量11.18米是正确和符合现实的。早年村中修路并没有征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反而向南增宽了4尺,被上诉人原来的南墙也就是现在的前墙是紧邻大路的,按照传统习俗,此前墙向南只有一米的滴水,所以,被上诉人从南向北的土地使用宽度只能以被上诉人的南墙向南一米为定点,向北丈量11.18米才能和宅基证上的南北宽度相符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审判令王**归还王**宅基地4.2米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宅基地南北相邻,王**现在实际管理使用的面积大于其母亲华**的宅基证上记载的面积,该份宅基证上显示华**西邻为王**,王**虽没有取得宅基证书,但王**并无证据证明华**的宅基证记载事项有误。王**方提交的其母亲庞**的宅基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庞**的宅基证书是真实的,因该宅基证记载的南邻为路,而该路经过改造,致使其南临界点不清,原审法院依据王**现住房屋南墙边沿往南1米处为界点不妥。因王**管理使用的宅基四至不清,双方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被上诉人王**;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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