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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奎屯**苯板厂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奎屯**苯板厂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奎屯**苯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为承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21团14连廉租房,从原告处购进苯板。截止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尚欠原告苯板款149389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后被告回河南老家,电话也不接了。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无奈求助法律帮助,依法具文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9389元,利息19868.7元,以上合计169257.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9389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原欠原告材料款159389元,扣除10000元的发沫胶钱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389元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上述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号,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鑫**苯板厂材料款壹拾肆万玖仟叁佰扒拾玖圆整(149389)。去掉壹万发沫胶钱。李**2012、11月22号”。在该欠条的日期部分有一枚指印。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材料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对付款时间和利息均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奎屯**苯板厂货款1493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被告李**负担3250元,原告奎屯**苯板厂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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