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与被告王**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已风雨同舟生活几十年,现双方均为高龄老人,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作为国家干部月工资几千元(工资由其大儿媳妇冯**掌握),但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后经村委调解,被告工资的一半给原告作为生活费,但被告仅支付了几个月就不再给了,以至于原告生活无着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扶养费(按被告工资的50%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扶养纠纷经村委调解后,被告仅给付两个月的扶养费后就不再履行给付义务;2、关于赡养王**、黄**二位老人及经济分配的意见书一份,双方的生老病死及被告的离休工资经中间人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3、宁陵县财政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月工资3329.5元。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42年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已去世,双方经村委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跟随二儿子王**生活,被告跟随大儿媳妇冯**生活,被告王**同意将其离休工资的一半交给原告作为生活费用,但履行两个月后就不再履行。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按被告工资的50%支付)。被告王**的工资本由冯**保管,工资也由冯**领取,现王**的离休工资为3329.5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黄**与王**结为夫妻,就应互敬互爱,互相扶持,尽夫妻之伺的义务。原告现为92岁高龄的老人,已无法正常劳动获取生活之需,被告应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原告起诉要求丈夫王**给付扶养费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并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情况,酌情让被告支付其工资的百分之四十(3329.5元×40%=1331.8元)作为原告的扶养费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黄**扶养费1331.8元(该款于每月的十五日前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负担90元,原告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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