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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乔*、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乔*、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乔*的委托代理人乔保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1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三轮车,沿宁陵县乔楼乡乔楼至李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乔楼村北地路段时,在西侧路面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乔*驾驶的豫NQ821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李**负主要责任、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现在仍处于昏迷状态,已花费医疗费十多万元,被告仅支付几万元医疗费。被告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暂定10万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2万元,不包括被告乔*已经垫付的费用4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按责任划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提交合理合法证据的基础上,并无条款约定的拒赔、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系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商丘**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票据、门诊单据、外购药诊断证明及外购药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及外购药品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单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考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期护理期限3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为135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7、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一直参加劳动。

被告乔*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各1份,证明合法驾驶且车辆购买有交强险的情况。2、宁陵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支付抢救费用1358.52元。3、宁陵县中医院转诊费收据1张,证明支付转诊费500元。4、在医院压款44300元。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46158.52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2、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3、对证据5无异议,伤残级别过高,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证据6,请依法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5、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为1人护理。6、村委证明,村委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并不具有开具该证明的主体,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收入减少,该证明系孤证,原告没有提交在任何单位或企业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企业法人扣发工资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已经达到60周岁,已经开始享有退休金、保障金等国家优惠政策,村委证明不能作定案依据。

被告乔*对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无劳动能力,村委无法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乔*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交通费,系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9天,交通费数额酌定为11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鉴定书及参考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需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的事实,可做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法银刚年满60周岁,结合村委证明及其长期在农村生活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二人,结合原告多处伤残的事实,原告要求在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的伤情已稳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参考意见书亦未载明出院后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以一人为宜。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4日17时许,原告李**无证驾驶摩托三轮车沿宁陵县乔楼乡乔楼至李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乔楼村北地路段时,在西侧路面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乔*驾驶的豫NQ821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李**负主要责任、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宁陵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358.52元(被告乔*垫付);后转入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3月4日至4月2日,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01424.82元、门诊费1356.90元、外购药品费16020元、交通费1100元,另支出转诊费500元(被告乔*垫付)。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2015年7月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膈肌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及右胫腓骨骨折,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费用8000元;根据李**的伤情,出院后需3个月的护理期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摩托三轮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135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乔*驾驶的豫NQ821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乔*已为李**垫付费用共计46158.52元,其中在医院押款44300元、转诊费500元、医疗费1358.52元。原告李**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乔*驾驶豫NQ8217号轿车与原告李**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三轮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主要责任、乔*负次要责任。因豫NQ821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案在主次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乔*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承担的项目,由被告乔*承担相应的责任,乔*已经垫付的款项46158.52元,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一并结算。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刚年满60周岁,且其长期在农村生活,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其本人及家人生活,虽然国家为农村老人发放有生活费,但发放金额每月仅为88元,远不足以维持生活,其主张误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0660.24元(其中医疗费102783.34元、门诊费1356.90元、外购药品费16020元、转诊费500元)、误工费8680元(70元/天×124天)、护理费11544元[(78元/天/人×29天×2人)+(78元/天/人×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交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135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9416.10元/年×22%×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7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2925.08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80元、护理费11544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损1350元,共计81104.84元;下余数额121820.24元,被告乔*应承担36546元(121820.2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81104.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乔*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36546元(已赔偿46158.52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负担2140元、被告乔*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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