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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晓新与被告商丘市亿万中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晓新与被告商丘市亿万中元生物**公司(以下简称亿万中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关晓新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商丘市亿万中元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宁陵县永乐北路的标准化厂房建设,后履行中发生争议,原告不愿再施工,被告为了确保工程顺利完工及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和质量安全,出面协商。并向原告保证,若原告不能及时领到工程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在被告的保证下,原告与被告及河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在商丘市宁陵县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指定的监管人苗勉*处领取工程款,于是原告开始施工,现工程已竣工。经结算,原告还有21万工程款没有领到,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指定的监管人苗勉*催要,至今也没有领到该工程款,依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该款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而特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整,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首先,答辩人与河南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答辩人应直接支付给河南红**有限公司,而非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据此,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其次,在2013年6月4日原告与答辩人和河南红**有限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答辩人已于2015年5月11日根据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毕,依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所收工程款的证明足以证明之;二、答辩人与河南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答辩人结算工程款仅能针对河南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因原告与河南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基于以上事实,请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结合现行法理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的严肃性。2013年6月4日原、被告与红旗渠三方达成协议,苗**是河南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指定的共同监管人,应将河南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而约定的补充协议中的800万已经全部支付给河南红**有限公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与河南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被告是否已经同意;4、被告要求追加河南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是否应予追加。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河南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合同约定实际工程量不超出4500平方米,工程款为720万元,超出4500平方米的部分据实结算,单价1600元每平方米,原告实际为被告建设工程量为4631.56平方米,超出131.56平方米,超出面积计款210496元,此款原告没有领到;按照约定原告若不能从苗勉华处领取,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2013年8月22日钢板仓和主车间主体工程建筑面积的说明,证明原告所建工程量为4631.56平方米,超出131.56平方米,超出的面积计款210496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公司合法成立、依法经营;2、证明被告公司具有发包主体资格。二、被告公司与河南红**有限公司2012年7月31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1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河南红**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2、证明工程总造价为860万元。三、原告与河南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8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转包合同1份,证明目的:1、证明就该涉案工程原告与河南红**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的事实。2、证明涉案工程原告与河南红**有限公司转包价为720万元。四、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和河南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补充合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已按补充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河南红**有限公司。2、证明原告与河南红**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经济纠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720万元,押金25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一是该协议证明不了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根据原告与河南红**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原告主张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是B合同,与本案的被告无关,从合同整体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给河南红**有限公司800万;二是原告所称若不能从苗勉华处领款,就应从被告处领取,该条约定违反合同法、建筑法有关建筑工程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三是原告与河南红**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720万,而被告与河南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款是800万;四是2015年5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测量时被告不知情,也未实际测量,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提供图纸印证实际建筑面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三方的补充协议看,已经说明本案的被告同意河南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且证据三中的B合同与本案无关,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要所建工程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原告就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对证据四中的承诺书,该证据仅仅对双方约定的720万工程款签订的,与超出的工程款无关,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超出4500平方以外的工程款,故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中的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仅指720万工程款,但不含超出4500平方以外的工程款。被告对我方提供的补充协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第二条第一项中三方明确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含720万工程款,超出的部分据实结算,故超出的部分属于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的约定只要原告不能从苗勉华处领取工程款,被告就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称其已支付给河南红**有限公司800万,认为已经履行的全部义务,不应向原告支付多余的工程款的意见是错误的。原告依据协议约定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工程款,被告支付完毕后若认为该工程款已经付清,可以向河南红**有限公司追偿。对我方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是河南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监理刘*共同组织测量的,且刘*签有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从而证明被告对建筑面积知情并认可,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质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一、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河南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能够证明协议约定实际工程量不超出4500平方米,工程款为720万元,超出4500平方米的部分据实结算,单价为1600元每平方米;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2日钢板仓和主车间主体工程建筑面积的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建设工程量为4631.56平方米,超出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的面积为131.56平方米,超出面积计款210496元,此款原告没有领到,并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若不能从苗勉华处领取,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亿万中**司与红**公司2012年7月31日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原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与河南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8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转包协议,因为原告没有资质,能够实现被告证明就该涉案工程原告与河南红**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的事实,同时也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原告与河南红**有限公司转包价为720万元,但仅指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的总价款。3、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和河南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证明,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河南红**有限公司和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720万元、押金25万元;但与协议约定超过4500平方米、据实结算的约定不一致,该组证据虽然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能实现被告的全部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相一致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河南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由红**公司承建被告的主车间及钢板仓,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860万元(本合同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变更工程量增减在10万元以内的不做价格调整,若超过10万元按超出部分结算)。合同签订后红**公司与原告关**、黄海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红**公司为发包人,关**、黄海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商丘市亿万中元标准化厂房,工程总数量为4500平方米,在此基础上以实际测量为准。工程总价为720万元,低于4500平方以工程总价720万元为准。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负总价的10%,每一层完成负总价款的10%。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70%,剩余30%一年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为原告没有收到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原告与红**公司发生争议,2013年6月4日亿万中**司(甲方)、红**公司(乙方)、关**、黄海(丙方)签订1份商丘市亿万中元生物**公司主车间与钢板仓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原合同A),乙方(原指定代理人王**)分包给丙方,乙方与丙方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B)。现因甲乙丙三方在相互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和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及质量安全,在甲方的协调下,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签订此补充协议,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原合同变更如下:1、乙方的原委托代理人王**同时变更为李**。本合同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由乙方和甲方指定代表人苗**共同对工程款进行监督,乙方接到苗**核实签字后的付款通知单予以支付给丙方。2、合同价款由原8600000元变更为8000000元,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一次性包死价,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变更工程量增减在10万元以内不做价格调整,若超过10万元按超出部分结算,甲乙双方主合同约定)。3、…。二、乙方(原指定代理人王**)与丙方签订的原合同变更如下:1、因原合同B签订丙方进场前,乙方已完成基础开挖、降水、打桩等项目,原合同B签订时乙丙双方约定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部分估价200000元,丙方已将该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原指定代理人王**,故原合同B总价变更为7200000元(包含丙方支付给乙方原指定代理人王**的基坑部分工程款),B合同工程量约定4500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不足4500平方米时合同总价款不予调整,仍按7200000元支付给丙方工程款,实际工程量超出4500平方米时,超出部分据实结算,单价按1600元/㎡(以原合同B约定为依据)。…。三、1、本工程丙方应得工程款项均在甲方指定的监管人苗**处结算。…,6、丙方如不能按时在监管人苗**处领取本协议约定的应得工程款,甲方应直接向丙方支付相关款项,并不得推脱责任。”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商丘市**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施工完毕后,由原告、红**公司和监理单位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工地代表刘*进行验收,验收后出具说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钢板仓和主车间主体工程建筑面积说明经甲方亿万中**司、乙方红**公司,根据图纸及施工现场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如下:1、钢板仓面积:953.16㎡;其中有圆仓中间(71.81㎡)及仓东地坑(44.84㎡)仓西两个大棚(95.24㎡)棚西坑两个(84.26㎡)未计算其中。实际面积为:953.16+71.81+44.84+95.24+84.26=1249.31㎡2、主车间图示面积:3298.20㎡;未包括主车间南4个基坑(84.05㎡)实际面积应为:3298.20+84.05=3382.25㎡综上合计钢板仓和主车间实际建筑面积为:1249.31+3382.25=4631.56㎡日期:2013年8月22日以上情况属实刘*”,该说明加盖有红**公司的公章。2015年6月1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结算承诺书1份,其内容为:“根据亿万中**司、红**公司、关**三方2013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亿万中**司2015年6月10日已将全部约定工程款支付给红**公司,并监督将该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关**,合计支付总工程款7450000元整(包含关**支付给红**公司代理人的进场押金),自关**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650000元起,该补充协议执行完毕。今后关**与红**公司再有任何关于该工程的经济纠纷,与亿万中**司无关承诺人签字:关**黄海”。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和验收测量实际施工面积为4631.56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4500平方米相比,超出面积数为131.56平方米,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价款为1600元,超出4500平方米部分的价款应当为21049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给红**公司押金250000元,施工完毕后该250000元押金已经在苗**的监督下给付原告。被告与红**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工程面积为4500平方米,工程款为80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已经给付红**公司工程款800万元,并在被告指定的监督人苗**的监督下,红**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关晓新7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红**公司经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红**公司将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红**公司与原告发生纠纷,经被告协调,红**公司与原告、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补充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与红**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和红**公司、被告及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无效。但根据2013年8月22日的证明和2015年6月11日的承诺书,可以推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红**公司、亿万中元公司及原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B合同工程量约定4500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不足4500平方米时合同总价款不予调整,仍按7200000元支付给丙方工程款,实际工程量超出4500平方米时,超出部分据实结算,单价按1600元/㎡”的约定,在原告施工结束后,经红**公司、原告及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的工地代表刘*共同测量后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4631.56平方米,超出协议中约定的4500平方米的面积数为131.56平方米,且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支付给红**公司的工程款,超出4500平方米部分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故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参照2013年6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超出4500平方米部分的工程款为210496元,原告要求给付21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丙方如不能按时在监管人苗勉华处领取本协议约定的约得工程款,甲方应直接向丙方支付相关款项,并不得推脱责任”,且超出4500平方米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既没有支付给红**公司,也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具有给付义务,被告要求追加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4500平方米部分的工程款也具有事实依据,被告辩解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河南红**有限公司、而非实际施工人、应将红**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黄海、关晓新共同与红**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二人均为债权人,黄海和关晓新均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海同意由关晓新一人主张该案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关晓新及黄海与河南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关晓新及黄海与河南红**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亿万中元生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商丘市亿万中元生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关晓新工程款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商丘市亿万中元生物**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亿万中元生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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