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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阳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郭**于2011年7月27日向临**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支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9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阳光财**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漯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驾车人薛**酒后驾驶豫KL0899号轿车自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7KM+68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上由李**驾驶的豫L08579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薛**等三人死亡、孙**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09)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经临颍**证中心临价车鉴字(2009)第200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KL0899号车损总值为100063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KL0899号车登记车主是郭**。2009年10月13日郭**在阳光财**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965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在郭**投保时所签署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真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本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后成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生效。郭**在该声明栏后投保人签章栏内签了自己的名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阳光财**支公司是否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针对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的内容给郭**进行了详细介绍和明确说明的问题,即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阳光财**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所显示的内容:“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真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郭**在投保人签章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投保人,郭**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述合同内容的认可和充分理解,阳光财**支公司对郭**尽到了详细介绍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郭**所述理由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采用的系阳光财**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郭**虽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这仅能证明阳光财**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向郭**进行了告知和提示,并不能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郭**投保时,保险业务员并未尽到说明义务,郭**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未详尽了解,只是草草的签了字,原审判决认定阳光财**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阳光财**支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阳光财**支公司应否对郭晓*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驾车人薛**酒后驾驶豫KL0899号轿车自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7KM+68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上由李**驾驶的豫L08579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薛**等三人死亡、孙**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薛**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09)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郭**为其豫KL0899号轿车向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郭**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签了字,该栏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真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故应视为阳光财**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在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中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投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系薛**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故应免除阳光财**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郭**以其投保时阳光财**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诉请主张阳光财**支公司对其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郭**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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