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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原告姜*与被告何**签订《华中洗浴中心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华中洗浴中心出租给被告,承租期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租金共计90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日付35000元,2010年11月1日付35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洗浴中心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剩余70000元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华中洗浴中心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华中洗浴中心出租给被告,承租期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租金共计90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日付35000元,2010年11月1日付35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租金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洗浴中心的财产三台电视、两台空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剩余租金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华中洗浴中的所有人是漯河**有限公司,姜*是代表华**司的职务行为,故姜*个人不具备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2、双方协议未实际履行,华中洗浴中心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判令上诉人承担70000元租金与事实不符。3、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已三年之久,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姜*二审辩称:协议是我签的,未加盖公司印章,洗浴中心从2010年起已由我个人经营。双方协议也已实际履行,何四义之妻已认可,是否有经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履行。2012年6月20日,我已就此事提起过诉讼,后因查找不到何四义,当时撤诉了,所以本次起诉不超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漯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华**中心于2010年起由姜*个人经营。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姜*对被告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撤回起诉,并附诉讼费票据一份。经质证,何**称“姜*与华**司有利害关系,华**司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裁定书及诉讼费票据也不能证明姜*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姜*是否具备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方协议是否履行,何**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姜*虽然是漯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双方租赁合同是由姜*个人与何**签订。租赁合同上也未加盖华**司的印章,是漯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华中洗浴中心已于2010年起由姜*个人经营,双方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之前姜*已取得华中洗浴中心经营权,故姜*具备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何**所称“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租赁合同签订后,姜*将该洗浴中心交给了何**经营使用,何**支付给姜*租金20000元,双方合同已进入实际履行,何**在原审中予以认可,故何**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租金70000元,应承担给付责任。故何**上诉称“双方合同未履行,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3月3日,合同期满后因何**未足额支付租金,姜*曾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撤诉后又于2013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何**上诉称“本案已超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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