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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与被告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原告(反诉被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反诉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在2015年2月9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沿宁陵县西二环路行至宁陵县西关加油站北侧30米处,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由被告驾驶的未审验的豫NVP271号摩托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于2015年2月10日转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治伤花费10多万元的医疗费,现原告已出院在家养病,原告的父母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56572.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应当扣除,此案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比例划分,不应当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5年2月9日21时许,双方在西二环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反诉原告负次要责任,反诉被告负主要责任,反诉原告现花费医疗费20000元左右,而反诉被告分文未付,故而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后被告(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数额共计6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依法承担。2、夏**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责任比例三七分的比例进行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本诉与被告的反诉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如有,应如何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庭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及其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原告在宁**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结算票据各1份;郑州**属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结算票据、出院证等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天数、支付医疗费的数额。4、交通费票据49张,证明原告住院就医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3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致左胫腓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结合原告的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证明原告做以上几项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其身份,且系非农业户口。2、被告(反诉原告)的住院证、入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7046.43元,证明治疗经过及支付治疗费的情况。3、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花费2000元交通费。4、商都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1份(庭后提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后期护理期限为4个月,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5、商丘**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没有交强险的农用车辆发生事故时,应依照双方的责任进行赔付。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宁**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郑**院的医疗票据,因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票据显示原告支付103244.35元,而不是13万余元;证据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鉴定意见,伤残级别过高,且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户口显示的是居民户口,但打印时间是2015年7月8日,而反诉原告的身份证是2008年的,反诉原告持有的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若反诉原告能提供以前的户口本显示非农业户口,我方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2,反诉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对其住院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交通费票据,反诉原告的住院天数14天,且在宁**民医院,2000元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4的鉴定费的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证据5,商**院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成立的证据,不具有参考性,该判决书仅是个案,反诉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责任条例应购买交强险,因反诉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反诉原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的医疗费、伤残金等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依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根据反诉原告的赔偿清单,医疗费750元没有正式票据,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反诉原告系人民教师,有固定的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宁陵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通知单是对原告在郑州**属医院医疗费用的补偿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住院总金额为134710.05元,实际补偿31465.70元,仍下余103244.35元的医疗费用,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交通费票据,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也没有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该户口本为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交通费票据,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400元。3、商丘**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情况不符,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村级诊所处方笺13张,该处方笺不是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21时许,原告乔**驾驶电动车自行车,由北向南沿宁陵县西二环路行至宁陵县西关加油站北侧30米处,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由被告夏**驾驶的豫NVP271号摩托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乔**、夏**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被送往宁**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8日,实际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281.29元。由于原告乔**伤情严重,于2015年2月10日转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2日,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34710.05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乔**在宁陵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申请补偿了31465.70元。原告乔**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2015年6月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乔**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乔**左桡骨远端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乔**伤后致左胫腓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结合乔**的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乔**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要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夏**被送往宁**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3日,在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5296.43元,共支出交通费400元。2015年8月6日,经被告(反诉原告)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反诉原告)夏**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夏**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夏**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夏**此外伤造成右胫腓骨近端骨折,根据其伤情,大约需要4个月的护理期限。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被告夏**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VP271号摩托三轮车(机动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乔**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夏**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夏**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保报销是一种社会保险,参保人根据医保报销的规定获得补偿款是基于其与医保报销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而来,与本案的侵权案件的赔偿义务人无关联,本案原告在郑州**属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34710.05元,其已经在宁陵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的实际补偿31465.70元仍应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已经得到实际补偿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夏**职业为教师,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乔**的赔偿清单,原告乔**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5991.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020元(7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379.82元(20年×9416.10元/年×31%)、鉴定费用1900元、结合原告乔**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乔**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共计220771.16元。因被告夏**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为机动车辆,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被告夏**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乔**: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379.8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84399.82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6371.34元,被告夏**应承担40911.4元。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被告夏**的反诉赔偿清单,被告(反诉原告)夏**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294.43元、护理费9360元(78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10%)、鉴定费用1300元、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夏**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反诉原告)夏**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共计68697.33元。因本案的被告夏**(反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乔**对被告(反诉原告)夏**反诉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4808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反诉原告)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乔**各项损失共计84399.82元,被告(反诉原告)夏**对原告(反诉被告)乔**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赔偿40911.4元,以上共计125311.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夏**各项损失共计48088.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乔若楠、被告(反诉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夏金明、原告(反诉被告)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4081元(包含本诉诉讼费3431元、反诉费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夏**负担28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乔**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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