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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汝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砂布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汝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牌砂布公司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反诉原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牌砂布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永**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砂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永**公司至今仍欠我公司货款192120.91元未支付,故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永**公司支付我公司剩余货款19212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永**公司辩称,王牌砂布公司提供的砂布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我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后立即向该公司提出异议,并中止了给付货款。不仅如此,王牌砂布公司提供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砂布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对我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永**公司反诉称,2013年3月1日,王**公司与永**公司签订了《王**司与客户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公司开始陆续向我公司供货。2013年6月19日,我公司发现王**公司于5月5日之后提供的砂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就立即通知了该公司,并停止了继续订货及给付货款。据我公司经销商2013年6月—8月的5份来函统计,因王**公司提供的砂布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24000元,故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王**公司赔偿因其提供的砂布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24000元,并以此冲抵我公司尚未支付的剩余货款192120.91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牌砂布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永**公司的反诉辩称,永**公司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供货质量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我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所供砂布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应当驳回永**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牌砂布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购销合同及应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永**公司尚欠王牌砂布公司剩余货款192120.91元未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永**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我公司认可尚拖欠王牌砂布公司剩余货款192120.91元未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王**司与客户购销合同》一份、《余姚XA产品使用调查报告》一份、录音光碟一份、永**公司业务代表与王牌砂布公司业务代表王*的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王牌砂布公司供应给永**公司的砂布存在质量问题,王牌砂布公司的业务代表王*对此也予以认可,并答应赔偿损失;

证据2,永**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七份、对账单两份,证明永**公司使用王**公司供应的砂布;

证据3,永**公司的五个经销商来函各一份,证明因王牌砂布公司提供的砂布质量不合格给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24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牌砂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永**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我公司未签字,应当以我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合同中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赔付有明确约定,永**公司称砂布有质量问题,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应当视为对我公司提供砂布的质量予以认可,我公司提供的砂布不存在质量问题;《余姚XA产品使用调查报告》只是一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我公司提供的砂布存在质量问题;录音光碟由于不能核实真假,不予质证,并且录音内容中也没有提到我公司所供砂布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七份销售清单复印件不予认可,上面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对两份对账单无异议,证明永**公司确实拖欠我公司货款192120.91元未付。证据3五份经销商的来函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永**公司向其经销商供应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和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王**公司与永**公司签订《王**司与客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公司按照永**公司每月所下的订单向其供应砂布,永**公司按照随行市价支付相应货款。该合同甲方由王**公司职工王**签字,乙方由永**公司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对该合同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王**公司依约向永**公司供应砂布,但永**公司至今仍欠王**公司货款192120.91元未付。庭审中,永**公司对尚欠王**公司货款192120.91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王**公司向其供应的砂布存在质量问题,使用王**公司供应的砂布制造出来的砂布轮在销售给客户后,出现不耐磨、起毛边及断片伤人的现象,导致客户退货,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24000元。王**公司称其供应的砂布不存在质量问题,永**公司生产的砂布轮因质量问题被客户退货和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公司与永**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王**司与客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王**公司依约向永**公司供应砂布,但永**公司至今仍欠王**公司货款192120.91元未付,对于以上所欠货款的事实,永**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永**公司应当支付所欠王**公司的货款192120.91元。永**公司称王**公司向其供应的砂布存在质量问题且因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余姚XA产品使用调查报告》一份、录音光碟、QQ聊天记录及经销商来函等证据为证,但这些证据只是永**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和王**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的某些情况片段,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完整性,不足以证明王**公司向永**公司提供的砂布存在质量问题,故关于永**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汝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12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汝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诉讼费4140元,保全费1330元,共计54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汝南**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2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汝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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