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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韩*某、韩*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韩*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韩*某、韩*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和韩*某预谋到汝州市陵头镇宁庄矿实施盗窃。2015年2月20日凌晨0时许,李某某和韩*某从宁庄矿西北角的大铁门门缝进入院内,将宁庄矿三铁存放处的U型钢边、卡栏等铁制品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在盗窃过程中韩*某电话联系其父亲韩*甲来参与盗窃,韩*甲赶到现场后,三人将装满铁制品的编织袋放在宁庄矿北边围墙的豁口处。韩*某回家开来一辆三轮车,李某某和韩*甲在豁口处将装满铁制品的编织袋往外面递,韩*某在墙外接着装上三轮车运走。李某某与韩*甲再次返回宁庄矿偷盗时,被保卫人员发现,韩*甲逃跑,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当天上午10时许,李某某的家属将被盗的U型钢边、卡栏等铁制品退回宁庄矿。经价格鉴定,被物品价值2402元。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韩**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韩*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诉谅解书、现场及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汝**(2015)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曹某某、韩*乙、张某某、韩*丙、姬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韩*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韩*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已退还事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认罪悔罪,赃物已退还事主,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韩*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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