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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樊会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樊**与被上诉人刘**、呼长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的原审诉请为:请求王**、樊**、呼长水共同赔偿各项损失63000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50分左右,刘**行至汝州市207国道骑岭乡马庄村路段时,被呼长水驾驶王**、樊**夫妇所有的无牌照四轮农用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呼长水系王**、樊**夫妇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后,当天刘**被送到汝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刘**出院,共住院44天,刘**支付医疗费12511元,后刘**又支付检查等费用408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4年10月24日,汝州**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呼长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呼长水支付医疗费4000元,王**、樊**夫妇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3月18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刘**支付鉴定费700元。王**、樊**夫妇所有的无牌照四轮农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2014年12月17日汝州**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刘**的爱玛踏板电动车损失估价为865元,刘**支付价格评估费100元。刘**又支付停车费100元,矫形器材费2500元。2014年10月14日,呼长水与刘**达成协议,约定:一、呼长水一次性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伤残补助金肆仟园整(4000.00),不足部分由刘**到人民法院解决。二、刘**方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呼长水的无证驾驶责任。三、此协议签字后生效,不得后悔。刘**丈夫刘**系汝州市**有限公司在职职工,为刘**的陪护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00.87元,女儿刘**2009年8月8日出生,住汝州市骑岭乡河坡村。刘**未提供务工证明。2014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呼长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予以确认。呼长水作为王**、樊**的雇佣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刘**发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王**、樊**承担,故要求被告呼长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呼长水驾驶被告王**、樊**所有的四轮农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刘**的损失,首先应由王**、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刘**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王**、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为宜。因刘**未提供误工证明,结合刘**的住院情况,刘**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数额,应分别按69.59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因刘**提供了一个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分别为100.87元/天和78元/天计算。刘**因本次事故遭受的除鉴定费、评估费以外损失如下:医疗费12919元、误工费10786.45元(69.59元/天×155天)、护理费7870.28元(178.87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矫形器材费2500元、停车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865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68元(女儿刘**6438.12元/年×14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5139.61元。王**、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刘**误工费10786.45元、护理费7870.2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矫形器材费25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停车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865元,以上共计60460.61元。因王**、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4679元损失仍应由王**、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呼长水垫付的4000元、王**、樊**垫付的2000元,王**、樊**应赔偿刘**的损失为59139.61元,鉴定费700元和评估费100元,应由王**、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矫形器材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车费、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59139.61元。二、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刘**负担96元,王**、樊**负担127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樊**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樊**与呼长水之间根本不是雇佣关系。呼长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樊**与其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仅根据呼长水的答辩意见就认定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的侵权人是呼长水,虽然王**、樊**的车辆确实没有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应当由呼长水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事故中呼长水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庭审中出示的樊**在事故科的笔录,能够证明王**、樊**与呼长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呼长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也是侵权人,但是王**、樊**的车辆没有证照、没有年审、更没有按照法律参保,也没有审查呼长水的驾驶资格,及时王**、樊**与呼长水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王**、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呼长水答辩称:一、案件事实。王**、樊**是建筑队的包工头,呼长水几年来一直跟着王**、樊**干活,干一天活110元。2014年10月14日18时,樊**让呼长水和秋*一起去将放在路东边的四轮农用车开回家,在挪车过程中,因刹车失灵而发生溜车,造成交通事故。二、王**、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呼长水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三、王**、樊**提供安全设施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四轮农用车,且指使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呼长水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樊**存在重大失误,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四、王**、樊**作为四轮农用车车主,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却不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王**、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樊**在公安局事故科调查时自认呼长水是“给我们干活的”,呼长水也认可受雇于王**、樊**,因此,可以认定呼长水与王**、樊**之间的雇佣关系。呼长水受樊**的指派挪动四轮农用车,从事的是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呼长水虽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是呼长水从事的是按照樊**指示的工作,其造成损害的后果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的王**、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虽然是车辆一方承担全责,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造成事故的原因有“呼长水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影响正常车辆通行。”而樊**作为雇主,提供“无牌照、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并且指派无驾驶证的呼长水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这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呼长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樊会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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