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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班**、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班**、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班**申请追加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苏**、被告班**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被告吴**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被告韩**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被告吴公里找被告韩**建一层半楼

房,建房地址为夏邑县城关镇西关村前吴园,经韩**介绍

由被告班**开吊车为被告吴公里吊楼板和沙灰及混泥土。

2014年5月4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在被告吴公里一层楼的

楼板上为其设计内表箱,被告班**开吊车往一层楼板上吊

混泥土时,因其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至楼梯口下面的地面

上,致原告右大腿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人

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仅赔付

部分医疗费就不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

100000元,后更变为151269.7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班**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不具备电工操作资格,仍为他

人设计表箱,本身存在严重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吴公里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选任不

当行为;在特种设备目录中没有吊车设备,吊车不属于国家

强制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设备,即使属于该目录中起重机

械的范围,但起重机械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也有相

应规定,答辨人认为吊车是不需要用资质的;韩**为该

工程的承包方。

被告韩**辩称,答辨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是

适格被告,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也无其他业务关系,对原

告的伤害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且原告末请求答辨人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班**追加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无据;答辨人对原告的伤害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也未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原告伤害后果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班**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致害人,故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2014年6月24日代理人对韩**、叶**的

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公里建楼房,由被告班*

辉负责吊楼板、灰和混泥土,二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吴*

里系定作人;被告班晓辉系承揽人原告在给被告吴公里设计

安装室内表箱时,被告班**在房后开吊车往一层楼板上吊

混泥土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掉至楼梯口下面的地面上的三角铁架上,造成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后被送至夏邑县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班**是至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

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公里应审查被告班**是否有质量

技**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存在选任过失,应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

该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减轻其诉请;

第二组:夏**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入

院证、出院证、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以此证

明原告韩**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

27441.66元;

第三组: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

意见书二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

韩**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

1600元;

第四组:租房协议书三份、营业执照、结婚证、特种作

业操作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班丽侠系夫妻关系;多年

来,原告夫妇一直在夏邑县城租房居住、经商,主要收入来

源来于县城,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

付及原告持有操作证等,具有相应资质;

第五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两册,以此证明原

告的身份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关系;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13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

支付变通费300元。

被告班**末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公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被告韩**调查笔录虽然是其阐述其观点,但没有如实陈述当时客

观情况,当时情况是被告韩**指挥其操作,包括吊灰是免

费的;对叶小紫笔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也没

有看到原告受伤是其造成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

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且出租户没有出

庭作证,无法查实其真实性,该协议也未显示租住地点,不

能证明原告是在此处居住;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办

证日期是2014年6月23日,系在原告受伤后办理;结婚证

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对证据5身份关系证明有异议,应加盖

派出所户籍证明印章;对原告及代**户口本无异议,但系

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庭核实。

被告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

被告班**是由被告韩**选任的,不是由其选任;对叶*

紫笔录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法院不应采信,也不能

证实原告所述吊机属于特种设备,是否应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证没有依据;对证据2住院病历无异议,原告在受伤后其为与后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班**垫付6000元,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通知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对后期治疗费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证据4、5、6同被吉班**质证观点。

被告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

证据1,被告韩**无异议,被告吴**、班**虽提出异

议,但末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

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

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韩**对

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公里、班晓辉对营业执照、结婚

证、户口本无异议,该组证据相互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

自2012年5月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其与妻子班丽侠在县

城关镇建设路南段从事灯具电料经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

予城镇,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

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

事实:

被告吴公里由被告韩**在其西关村前吴园建一层半

楼房一处,期间经韩**介绍由被告班**为其吊楼板和沙

灰及混泥土,被告吴公里按楼板支付被告班*辉工费,被告

吴公里找原告为其设计安装表箱及线路。2014年5月4日下

午4点多钟,原告在被告吴公里一层楼的楼板上为其设计内

表箱,被告班**开吊车往一层楼板上吊混泥土时,因其操

作不当.将原告撞倒至楼梯口下面的地面上,致原告右大腿

骨折,原告被送至夏**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7000元,经本院委托,商丘市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右股骨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为9600元,支付鉴定费1600

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韩**系个体工商户,其长女韩**,1993

年5月6日出生,其父亲韩**,现年76岁、母亲代**,

现年77岁需要赡养,原告有姊妹5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

被告班**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吴公里支付原告

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为被告吴公里所建楼房安装线路,

被告吴**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雇佣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班**经被告韩**介绍为被告吴公里吊楼板及混泥

土,被告班**与吴公里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韩*

东为被告吴公里建楼房,双方构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

班**在吊运混泥土工作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赔

偿责任,被告吴公里应当知道操作吊机需要取得特种许可,

具有相应资质,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

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韩**为介绍人,系被告

班**申请追加,对原告所遭到的伤害并无过错,且原告也

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被告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韩**与被告吴公里、班晓辉的过错程度,以原告韩*

峰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吴公里承担20%的责任、被告

班**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

2744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

50元计算,即23天×50元=1150元;3、营养费,每天按

10元计算,即23天×10元=230元;4、误工费,原告出院

后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久拖,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

期间确定为8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83天×50元=41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需一人护理,每天按50

元计算,即23天×50元=11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

虽系农业户口,系个体工商户,且长期在县城从事个体经营,

并在县城租房居住,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

居民对待,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韩**,现年76岁,母亲代**,现年77岁为非农业户口需要赡养,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应当与其5个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域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即14821.98元/年×10年×20%÷5=5928.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8、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9600元;9、鉴定费1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以上合计49842.57元;被告班**应赔偿原告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4889.80元,被告班**垫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班**再支付原告损失98889.8元;被告吴公里应赔偿原告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9968.51元,被告吴公里垫付的7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吴公里再支付原告损失22968.51元;其他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

东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

费等共计98889.8元;

二、被告吴公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原

告韩东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

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

鉴定费等共计22968.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班**

负担2300元,被告吴公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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