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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办理的行驶证主要载明:牌照号码为豫A×××××;车辆识别代号尾号为6471;发动机尾号为0984等。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就号牌号码为豫A×××××,车架号尾号为6471的客车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等。同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就号牌号码为豫A×××××,车架号尾号为6471的客车办理的《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1817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等。2015年4月16日9时50分许,龙**驾驶豫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郑州市合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与合欢街交叉口时,与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负事故同等责任等。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要载明:号牌号码为豫A×××××,车辆识别代号尾号为6471的车辆,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34000元等。2015年6月17日,河南西城**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发票,主要载明:付款单位为豫A×××××;维修费34000元等。另查明,由彦玲汽车救援服务开具的施救费发票4张,每张面额50元,共计200元。《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显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等。2015年7月8日,原告李*可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可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龙**驾驶豫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轿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直接损失340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3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车损34000元,施救费200元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按照比例承担责任的辩称,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所称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辩称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可保险金3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的司机王**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对此种情形产生的损失保险人承担50%的赔偿比例,而且人寿保险公司也就免责条款对李**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李**损失18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内,王**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上诉人李**有权要求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及保险赔偿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支付保险金34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出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虽然王**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故其认为应当承担50%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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