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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李**向郑州鑫**有限公司供石子937吨,价值52000元。2015年5月10日该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吕**为李**出具该款由吕**负责结算付款的证明一份。后经李**催要货款,吕**未付,现李**诉至本院,要求吕**支付货款52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向郑州鑫**有限公司供应价值52000元的石子后,该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吕**为李**出具该款由其负责结算付款的证明一份,故,对李**要求吕**支付货款5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吕**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石子款52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李**自2015年5月18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吕**出具的证明,只是一份石子订购合同,而不是结算付款凭证。根据石子供应的行业习惯,过磅入库单是结算的唯一凭证。李**根本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没有取得过磅入库单,却将订购合同作为结算凭证,起诉吕**结算付款。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以证明作为结算凭证判决吕**承担责任。故请求:1.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改判李**向吕**履行合同。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吕**出具的证明显示价值52000元的石子款由其负责,该证明就是结算后的凭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吕**与李**约定,由李**向郑州鑫**有限公司供应石子,李**与吕**结算供应石子的款项。供应石子有郑州鑫**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李**称与吕**结算时,已将过磅单交于吕**,吕**收到过磅单确认石子的吨数后,双方依据约定的石子单价结算总价款。吕**称李**没有向郑州鑫**有限公司供应石子,但又称郑州鑫**有限公司所存过磅单不足李**所说的吨数,因此吕**上诉称证明不是结算凭证,而是订购合同,李**没有履行该合同,与其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吕**二审提供新证据即车管所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其中一辆运输车于2013年5月29日上牌之前不可能为李**运输石子,但李**有异议,同时该查询单来源不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吕**向李**出具的证明应作为双方结算供应石子的凭证,本院应予认定,吕**应据此向李**支付石子款52000元。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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