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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等与河南省**有限公司、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孙*、平**、耿**、侯**、郑州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司)、贾**、平振海、田**、宋**、平*乙、平*丙、冯**、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刘*,被上诉人孙**及其与孙*、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候晓帅的委托代理人朱*,淇**司和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耿**、平振海、田**、宋**、平*乙、平*丙、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时10分许,平春洋醉酒后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沿荥阳市飞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耿**驾驶豫A×××××大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刮擦,后平春洋驾驶的豫A×××××小型面包车又与冯**驾驶的豫H×××××厢式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平春洋及同车乘车人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负事故主要责任,冯**负事故次要责任,平春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支付孙**、孙*、平*甲丧葬费2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孙**与平**于2009年1月12日结婚,婚***甲,孙*系孙**和他人之女。肇事车辆豫A×××××大货车实际车主为侯**,耿**系侯**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郑州淇**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贾**设立的一人公司。侯**在保险公司为豫A×××××大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肇事车辆豫H×××××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博**司,冯**系博**司雇佣的司机。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死者为两人,另一死者平春洋家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00.26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6324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计18640元,以上共计304964.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该院予以采信。耿**、侯**、淇**司、贾**、平振海、田**、宋**、平*乙、平*丙、冯**、博**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孙*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系平*丁生前抚养的对象,孙*要求支付相应抚养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死者平*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耿**、侯**、淇**司、贾**、平振海、田**、宋**、平*乙、平*丙、冯**、博**司、保险公司请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大货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的保险人,应当对孙**、孙*、平*甲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系豫A×××××大货车的实际车主,雇主对于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淇**司作为豫A×××××大货车的挂靠公司,对孙**、孙*、平*甲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耿**作为雇佣司机,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平振海、田**、宋**、平*乙、平*丙系肇事司机平**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平**的遗产范围内对孙**、孙*、平*甲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博**司系肇事车辆豫H×××××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未为肇事车辆投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应对孙**、孙*、平*甲的损失在交通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博**司仅提供承揽合同,没有相应的收款凭证相佐,综合冯**提供的证据,认定冯**与博**司存在雇佣关系。对交通强制险限额外的数额由博**司对孙**、孙*、平*甲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孙**、孙*、平*甲以平*丁系城镇居民为由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孙**、孙*、平*甲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够证明死者平*丁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平*丁的死亡赔偿金,因此该院支持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孙**、孙*、平*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年龄、身份,依据相关规定,平*甲的抚养费为38628.72元(6438.12×12÷2)。孙**、孙*、平*甲主张的丧葬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该院支持19402元。孙**、孙*、平*甲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交通标准,该院酌定为1000元。孙**、孙*、平*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认定。孙**、孙*、平*甲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72元、丧葬费为19402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97352.72元。本起事故死者为两人,交强险按损失比例承担,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孙**、孙*、平*甲获得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110000×297352.72/(286324+297352.72)=56039元;对于孙**、孙*、平*甲上述损失,保险公司郑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6039元。博**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6039元。孙**等人的剩余损失185274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由侯**承担孙**、孙*、平*甲剩余各项损失的55%为101900元,扣除侯**已垫付的20000元,余款81900元,由侯**赔偿,淇**司、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耿**不负赔偿责任。博**司承担孙**、孙*、平*甲剩余各项损失的15%为27791元。平振海、田**、宋**、平*乙、平*丙在继承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孙**、孙*、平*甲剩余各项损失的30%为555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平*甲损失56039元。二、河南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平*甲损失83830元。三、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孙*、平*甲损失81900元,郑州淇**有限公司、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平振海、田**、宋**、平*乙、平岩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平**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孙**、平*甲损失55582元。五、驳回孙**、孙*、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4元,保全费2020元,由孙**负担4854元,侯**和郑州淇**有限公司负担4466元,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宋**负担1440元。

上诉人诉称

博**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豫H×××××厢式货车属博**司所有,博**司为搞活公司经济,与冯**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同时该合同明确规定,在冯**经营期间保险及出现交通事故费用由冯**承担。为保证承包人的利益,合同规定了同其结算运费的规定。冯**与冯**系父子关系。在冯**经营期间,其雇佣冯**开车,出现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赔偿责任本应由冯**、冯**承担,但法院确判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已明确规定应由冯**、冯**承担,而一审法院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冯**与博**司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时间是在冯**承包期间,显而易见,冯**开车是冯**雇佣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请求判令:撤销(2015)荥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判决博**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孙**、孙*、平**答辩称:博**司对孙**、孙*、平**承担的各项赔偿损失中,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56039元范围内和博**司对孙**、孙*、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27791元仍应由博**司独自承担。二、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孙**、孙*、平**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孙**、孙*、平**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平*丁于事故发生前和孙**、孙*、平**人在荥阳市贾峪镇永丰路居委会群众广场生活多年,且死者平*丁生前系大货车司机,月收入7000余元,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明显过低,仅相当于死者平*丁2年的工资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一审认定孙*不能够证明其系平*丁生前抚养的对象的事实不清。因答辩人孙**和平*丁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既共同生活,平*丁和孙*已形成继子女关系,孙*并被平*丁实际抚养的事实清楚。因此,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予以支持。四、一审判决耿**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耿**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其应与作为雇主的侯**承担连带责任。

候晓帅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责任划分准确,计算赔偿数额无误,应予维持。二、关于博农公司与冯**、冯**之间的责任承担争议,与侯**无关。博农公司与冯**、冯**之间的责任承担争议,属于内部争议,不牵涉到侯**的责任承担,与侯**的赔偿不存在利益冲突,请二审法院酌情处理。综上,侯**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责任划分准确,计算赔偿数额无误,应予维持。

淇**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候晓帅答辩意见一致。

贾**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候晓帅答辩意见一致。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已处理完毕,博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博农公司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耿**、平振海、田**、宋**、平*乙、平*丙、冯**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博**司称,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冯**承包期间,冯**是冯**雇佣,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冯**、冯**承担。本院认为,《车辆承包运输合同》系博**司与冯**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合同关系之外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从《车辆承包运输合同》的内容来看,博**司对涉案车辆运输的货物和运输路线具有支配力,且冯**必须保证每天完成博**司下达的运输任务,故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为博**司。博**司实际支配涉案车辆并享有运营利益,理应就车辆运输风险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博**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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