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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6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英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豫N91255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6月17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7200元,机动车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义务。原告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3月14日3时50分许,原告徐**驾驶豫N91255重型厢式货车送货,由西向东行使至淮周路王桥路段时,与同车道刘**驾驶由西向东行使的豫16/A0092号兼用型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受伤、豫N91255重型厢式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保险金遭到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施救费、油损腐蚀费、停车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26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应扣除肇事车辆豫16/A0092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再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油损腐蚀费、停车费均不属于车辆损失,不在保险的范围内。3、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64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08年2月26日高**与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徐**基于买卖关系对豫N91255货车享有所有权;2、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豫N91255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3、2014年3月20日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受损,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车辆;5、周口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及配件价格61740元,支付车辆评估费2800元;6、2014年3月29日淮阳**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施救费4500元;7、《车辆暂扣凭证》和周口**理局出具的票据各一份,证明因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赔偿损失2004元;8、金信停车场出具的票据一份,证明收取车辆保管费1200元;9、罚没款票据,证明因事故原告支付罚款400元;10、淮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徐**因事故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用9545.6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甲方高胜广的身份信息及签名真实性无法证明,车辆转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转让,没有履行向保险公司通知的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被保险人徐**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评估系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没有提供资质证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要求重新评估;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车辆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油损腐蚀费不属于车辆的损失,是由污染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有异议,罚没款不属于车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住院病历显示徐**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符,存在医保花费,其实际的医疗费用为9400元,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范围以及免责事项,原告不符合赔偿的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条款没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名,在投保时保险人没有将该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没有将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得免责。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转让,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予以采信;对证据2,显示的被保险人徐乾隆系原告徐**长子,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即《评估报告书》,评估系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被告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评估,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是豫N91255号车的施救费用,因系为减少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对证据7,能够证明因车辆造成公路损坏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8、9,因不属于车损,不予采信;对证据10,是原告徐**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保险条款,证明保险的范围和免责事项,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徐**系豫N9125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6月17日原告徐**长子徐**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200元,机动车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3月14日3时50分许,原告徐**之子徐**驾驶豫N91255号货车在淮阳县由西向东行使至淮周路王桥路段时,与同车道刘**驾驶由西向东行使的豫16/A0092号兼用型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徐**、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损为61740元,其他损失9304元(包括车辆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4500元及对公路损害赔偿损失2004元),原告徐**因事故受伤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9545.6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所有的豫N9125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对保险期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徐**的豫N91255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的事实,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徐**系合法驾驶该车辆的车上驾驶人员,根据机动车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其支出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被告也应负赔偿责任,徐**的医疗费用为9545.6元、伙食费及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22天×1人×5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不负赔付责任。对于被告所称的车辆评估费等不属于车辆损失以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理由,因车辆评估支出的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车辆损失保险金7104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徐**保险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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