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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高建山、游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高**、游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的羊毛衫,2014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及2013年度货款39465元,2014年度货款6390元,共计4585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58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18日字据一份。内容为:“高建山2012年和2011年欠25168元2013年欠44297元三年合欠69465元2014年1月18日转过来30000元(三万)高建山下欠现金39465元2014年1.18日2014年的账欠6390元四年共欠:39465+6390=45855元”。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羊毛衫货款39465元的事实。

2、2014年10月6日,被告高**出具的字据一份。内容为:“第一次在家提货48790-2400(皮衣20件)=46390本次欠徐铭星现款46390元高**2014.10.6日”。

原告以此证明: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还下欠6390元未结清。

3、夏邑县公安局罗庄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家庭信息一份。上面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原件,上面有被告高**的签名,且二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关系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该两笔欠款均是被告高**下欠的羊毛衫货款,其中2014年1月18日书写的字据上“高**下欠现金39465元2014年1.18日”内容系被告高**书写,其余部分系原告书写;2014年10月6日书写的字据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高**签的名字。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至2013年,被告高**在原告处购买羊毛衫,2014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高**还下欠原告货款39465元,并在字据上签名确认;2014年,被告高**又在原告处购买羊毛衫,2014年10月6日,经结算,被告高**还下欠原告货款46390元,并在字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高**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现还下欠6390元未结清,两次合计,被告高**共下欠原告货款45855元,至今未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高**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向被告高**交付了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高**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下余45855元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字据,现被告高**没有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支付货款4585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游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货款45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高**、游腊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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