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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靳**、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靳**、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侠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三次借款均用于投资。被告不履行借款协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无法偿还原告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息198550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向其借款,并出具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但被告书面辩称实际是原告通过被告将该笔钱存入许昌**有限公司进行理财,且该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提交了商丘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集资统计表,许昌**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就本案而言,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71元,诉讼保全费1510元,合计5781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起诉时已预交364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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