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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夏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夏*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夏*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杜**,被上诉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崔某某系夏**验中学八年级(六)班的学生,2015年3月份在人寿保险夏**公司处参加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30元/人/六个月;保险内容为在校内或学校统一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与学校有相关责任的意外伤害死亡、疾病死亡和残疾保险金80000元;校外与学校无关的意外伤害、疾病死亡和残疾保险金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8000元。保险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5月20日下午4点40分左右,崔某某在夏**验中学校园内翻越操场旁护栏时不慎摔伤,次日入住夏邑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0015.39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665元。经司法鉴定,崔某某右侧第2、3、4跖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构成九级伤残。崔某某申请理赔,人寿保险夏**公司拒付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崔某某在人寿保险夏**公司处参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崔某某交纳了保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人寿保险夏**公司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崔某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医疗费10015.39元。人寿保险夏**公司应在残疾保险金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8000元限额内赔付崔某某保险金8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邑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夏**公司上诉称:1、崔某某提供的学校证明没有学校负责人签字认可,具有严重瑕疵。原审采信并作为认定崔某某在学校摔伤,证据不足。2、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赔付保险金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额及伤残级别的系数比例给付。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计算损失数额,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判决赔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崔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1、原审认定崔某某在学校摔伤,证据是否充分;2、原审按照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判决人寿保险夏**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崔某某88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崔某某在学校摔伤的事实有夏**验中学出具的证明为证,入院记录所记载的患者病史陈述可予以佐证,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学校证明没有学校负责人的签字,但有班主任涂**的签名,说明该证据仅具有微疵,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2、涉案崔某某摔伤受损保险赔付案件,原审按人身损害的相关标准计算出损失数额,后再按保险合同的限额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裁判方式。涉案保险合同的形式为一张宣传单,载明保险限额80000元、8000元,并未约定按伤残级别的系数按比例赔付。原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和崔某某的损失数额事实,判决人寿保险夏**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夏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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