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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刘*、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凤芷与被告刘*、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11时20分,被告刘*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芒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芒路与北交叉口,与候凤芷驾驶的载有陈**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候凤芷、陈**受伤。经夏邑**察大队依法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候凤芷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1865.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原告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且无相关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本事故另一位伤者陈**预留相关赔偿限额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其农村户籍标准,给予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原告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且无相关免责情形下,在为本事故另一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后,保险公司同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6月3日夏邑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侯**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被告刘*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是合法驾驶和驾驶合法车辆。

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4、夏**字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病历、报告单、住院患者每日清单、医疗票据等和夏*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出院证、医疗票据等各一套及收据三份、中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夏**字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6302.30元,于2015年5月28日在夏*中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3日出院,后于9月4日再次入住中医院复查治疗,于9月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6192.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2名。

5、2015年11月16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侯**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侯**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建议各一份和鉴定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侯**1处9级伤残和2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6、夏邑**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价格事物服务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2600元,评估费100元。

7、原告户口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权人司二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缴纳电费票据9份、2015年10月20日孔庄**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侯凤芷于1940年4月12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自2012年8月份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夏邑租住司二凤位于教师进修学校东侧的一套楼房,在县城照顾孙子、孙女上学,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8、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916元。

被告刘*未质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3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4中出具的夏**字医院出具的证明无异议,非医保费用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夏邑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请法院予以核实且在夏邑中医院住院的天数应为67天,原告未提供相关转院证明,对在夏邑中医院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鉴定级别过高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价格评估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评估服务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对证据7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出租人房屋所有权证明,其证据形式和内容欠缺法律依据,且其房屋租住地不属于城镇范围,保险公司认为及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对证据8主张过高,没有相关依据,请法院酌定。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3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4中出具的夏**字医院出具的证明无异议,非医保费用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夏邑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请法院予以核实且在夏邑中医院住院的天数应为67天,原告未提供相关转院证明,对在夏邑中医院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鉴定级别过高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6价格评估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评估服务费不予承担。对证据7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出租人房屋所有权证明,其证据形式和内容欠缺法律依据,且其房屋租住地不属于城镇范围,保险公司认为及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对证据8主张过高,没有相关依据,请法院酌定。

被告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夏**民医院出具门诊票据及红十字医院出具医疗费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在被告刘*在医院给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6616元。

原告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在医院垫付的5000元,另外认可在交警队领走6500元,共计115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认可被告刘*已经给付115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不认可。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认可被告刘*已经给付115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不认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出租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缺乏缴纳租金的收据,并且未有原告在县城有收入来源方面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为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5日11时20分,被告刘*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芒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芒路与北交叉口,与候凤芷驾驶的载有陈**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候凤芷、陈**受伤。随后原告在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6302.30元,于2015年5月28日在夏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3日出院,后于9月4日再次入住中医院复查治疗,于9月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6192.6元。因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及由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名。原告认可被告刘*已经给付11500元。2015年11月16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1个9级伤残和2个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此事故原告的车损26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916元。经夏邑**察大队依法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候凤芷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原告外,另有陈**受伤,陈**起诉要求赔偿一案,在本院(2015)夏*初字第03335号民事案件中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另一被侵权人陈**损失为:1、医疗费17645.32元;2、营养费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4、护理费4864元;5、伤残赔偿金20715.2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豫N号客车与原告候凤芷驾驶的载有陈**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候凤芷、陈**受伤,夏邑**察大队依法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候凤芷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依法应承担原告候凤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驾驶豫N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造成二被侵权人损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依据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42494.9元;2、护理费17500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70元/天)75天2人=10500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70元/天)100天=7000元(住院共计75天,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应定期复查,并结合原告年龄已达75岁高龄,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扣除原告第二次住院5天,期限应为100天,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护理人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应为1人为宜);3、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天=225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5年22%=10357.71元(按照上一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结合原告年龄计算5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个10级,1个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6、后续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916元;9、车损2600元;10、评估费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为8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94018.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候凤芷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7143元,计算公式为:52244.9元(医疗费42494.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10000元/(52244.9元+20894.32元)=71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候凤芷护理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0357.71元、交通费1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7773.7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候凤芷车辆损失费2600元中的2000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570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561.35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刘*赔偿1120元(1400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候凤芷46916.7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比例赔偿数额7143元、护理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0357.71元、交通费1916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候凤芷36561.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比例赔偿数额部分52244.9元-7143元=45101.9元,车损600元,共计45701.9元80%=36561.52元),其中直接向被告刘*支付11500元,向原告候凤芷支付2506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赔偿原告候凤芷鉴定费112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1268.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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