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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秦**、田图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秦**、田图学、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丘支公司)、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6月6日22时55分,秦**驾驶豫NC8908/鲁RD8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会亭镇广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02线会亭广场北侧左转弯时,与吴**驾驶的载有马*、李**、刘**的豫NV2521(临)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和马*、李**、刘*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秦**、吴**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豫NC89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在商**公司参加了内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格式样本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其中三者统筹金额/责任限额(元)100万元,车辆损失险统筹金额/责任限额(元)34万元,并特别约定车损、三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间内。经评估,吴**所有的豫NV2521(临)号轿车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4260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豫NC89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田图学,挂靠在商丘**限公司名下运营。鲁RD889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郓城**公司。豫NC890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材料及维修费用共计22870元由吴**进行了全额赔付,吴**向商**公司请求赔偿,因该公司拒赔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70%责任比例为宜。基于豫NC89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丘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商**公司参加了内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中华**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公司应当在安全互助统筹合同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豫NV2521(临)号轿车评估损失数额为142600元,由中华**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商**公司根据内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合同约定在三者统筹金额/责任限额(元)100万元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98420元(142600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后×70%;豫NC89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材料及维修费用共计22870元,吴**已全额赔付,豫NC8908号的车辆损失除应由吴**自担责任外,商**公司应根据内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统筹金额/责任限额(元)34万元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向豫NC8908号车辆的所有人田图学承担70%赔偿责任即14609元(22870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后×70%)。评估费3000元由秦**赔付2100元(30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吴**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商丘市**输有限公司在内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三者统筹金额/责任限额(元)内赔付原告吴**财产损失98420元;在车辆损失险统筹金额/责任限额(元)内赔付原告损失1460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秦**赔付原告吴**评估费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被告秦**负担2643元。

上诉人诉称

商**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车辆主车挂靠在上诉人处经营,挂车登记在郓城**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分属不同车主。两车连接使用造成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对吴**的损失除交强险外,两挂靠单位应平均分担。上诉人仅应对主车所负侵权责任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担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对吴**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除交强险赔付外,是由商**公司承担还是由其与郓城**有限公司均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机动车分类标准,牵引车和挂车应区别管理,所有人和管理人需分别申请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同时分别购买保险。但实际两车连接使用时应属一体,挂车不能单独行驶,牵引车不能自行实现其功能,两车的结合才能发挥应有的使用价值,而也正是两车的结合,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很难认定原因是主车还是挂车直接所造成,同时也很难查明主挂车的挂靠单位未尽管理职责。因此,主挂车连接使用时造成他人损失,两车的挂靠单位应共同担责,且责任大小应当一致。本案侵权人秦**驾驶主挂车造成吴**的财产损失,主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均担赔偿责任。鉴于主车参加其挂靠单位商**公司的内部安全统筹,商**公司应在其所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由安全统筹保险替代赔付;郓城**有限公司作为挂车的挂靠单位,也应在其所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如挂车已参加保险,郓城**有限公司在赔付后可另行追偿。吴**所遭受的损失为:车损142600元、为田图学车损垫付款22870元、评估费3000元。其中车损142600元,除去交强险赔付后,按秦**所负70%的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8420元(减去交强险赔付后140600元×70%),由商**公司和郓城**有限公司分别承担49210元;为田图学垫付款22870元,除去2000元交强险赔付后,按秦**所负70%的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609元(减去交强险赔付后20870元×70%),由商**公司和郓城**有限公司分别承担7304.5元;评估费3000元由秦**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100元(3000元×70%);其余损失由吴**自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上诉人商丘市**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吴**损失56514.5元,该赔偿款在其内部三者统筹金和车辆损失统筹金中支付,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被上诉**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吴**损失56514.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213元,由上诉人商丘市**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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