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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书记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BUC6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尉氏县南曹乡前张铁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冯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5.34mg/100ml,系醉酒。经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刘**、刘**(二人均系刘*某之胞姐)、刘*丁(系刘*某之胞兄)、刘*戊(系刘*某之胞妹)、李**(系刘*某之外甥)、刘*己、刘*庚(二人均系刘*某之侄子)达成赔偿协议,冯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5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证人冯某乙、冯**、冯**、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尉氏县公安局、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共同出具证明,尉氏**警察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5)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出具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冯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王*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冯某某无前科,案发后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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