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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吴*与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家系前后邻居,原告吴**家居前,被告吴**家居后,两家均有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宅基证载明的宅基地面积一样,均为277.8平方米。2013年秋季,被告吴**不经原告方同意,也未经任何村干部批准,在其宅基地上建造厨房及厕所,向南多占了原告方1.66米长的宅基地。后经村委会及本门近族人以及产业集聚区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西屋,归还侵占原告方的宅基地面积30.06平方米(东西长16.67米,南北长1.66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任大桥乡(现更名为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花村铺村第二组组长吴*证明一份。以证明2003年新村规划是经花**支部、村委会研究,在花村铺村南边第十四排南、第十五排北开一条新路,第二组划出5米宽的集体土地作为村民生产生活共用道路,第十四排宅基地整体再向北移1.66米,道路宽度共6.66米。2、证人吴**、吴**、吴**、吴**、郭**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述证人为原告吴**的同排邻居,花村铺村南边第十四排南、第十五排北第二组划出5米宽的集体土地作为村民生产生活共用道路,第十四排宅基地整体再向北移1.66米,道路宽度共6.66米。3、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尉土集用(2003)第171201201号宅基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吴**的宅基地面积为277.8平方米。4、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吴**在其宅基地上建造厨房及厕所,向南多占了原告方的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方有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被告是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造的厨房及厕所,没有向南多占原告方的宅基地。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尉土集用(2003)第1712178号宅基证一份、照片六张。以证明被告吴**的宅基地面积为277.8平方米。被告是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造的厨房及厕所,没有向南多占原告方的宅基地。2、证人吴*、曹**、吴**、吴**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证人吴*、曹**、吴**、吴**所建房屋后均留有50公分的滴水。3、证人吴俊生证言一份。以证明花村铺村的倒宅都有5尺路。4、证人吴*证明一份。以证明花村铺村南边第十四排南、第十五排北开一条新路,道路宽度为5米。

另外,根据原告吴**的申请及被告吴**的庭审意思表示,本院委托尉氏县国土资源局测量队对涉诉双方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尉氏县大桥乡花村铺村宅基纠纷现状勘测图5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对现场勘验图没意见。被告吴**对现场勘验图有异议。认为本案涉诉宅基地属权属不明,应由人民政府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两家系前后邻居,原告吴**家居南,被告吴**家居北,两家均有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宅基证载明的宅基地面积均为277.8平方米。2013年秋季,被告吴**不经原告方同意,在其宅基地上建造厨房及厕所,将其宅基证载明的宅基地南北长16.7米变成了18.6米以上(经尉氏县国土资源局测量队测量,被告吴**宅基地现在西边的南北长度为18.62米,东边的南北长度为18.65米)向南多占了1.9米以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告吴**不经相关部门审批及原告方同意,在其宅基地上建造厨房及厕所,将其宅基证载明的宅基地南北长16.7米变成了18.6米以上(经尉氏县国土资源局测量队测量,被告吴**宅基地现在西边的南北长度为18.62米,东边的南北长度为18.65米)。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文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且本案涉诉宅基证存在一定瑕疵。因此,本案涉诉争议原告吴*太可向尉氏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现场勘测费200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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