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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天赐**限公司、陈**、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赐**限公司、陈**、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天赐**限公司、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陈**的银行账户借给被告天赐**限公司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9%,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2015年2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陈**的银行账户借给被告天赐**限公司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用到河南**限公司在灵宝市项目开发了,河南**限公司与天赐资**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机构负责人均为李**,陈**与李**又是夫妻关系,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依法被告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提交了资产管理委托合同、收益计划书、汇款凭证、天赐**限公司和河南**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判例一份、证人张**的调查笔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天赐**限公司、陈*要辩称,原告李**与他签订的是资产管理理财合同,民事纠纷案件不成立。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限公司辩称,他与天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该合同是天赐**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他不是当事人和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与被告天赐**限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原告李**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陈**的银行账户借给被告天赐**限公司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此资金的月收益率为1.9%,该部分全部属于原告李**,超出1.9%部分归天赐**限公司,投资收益率以月为计算周期,由天赐**限公司直接转入原告李**指定的资金户。委托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天赐**限公司保证资金回报率。被告天赐**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资产管理委托合同、收益计划书。

2015年2月28日,原告李**与被告天赐**限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原告李**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陈**的银行账户借给被告天赐**限公司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此资金的月收益率为1.7%,该部分全部属于原告李**,超出1.7%部分归天赐**限公司,投资收益率以月为计算周期,由天赐**限公司直接转入原告李**指定的资金户。委托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天赐**限公司保证资金回报率。被告天赐**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资产管理委托合同、收益计划书。

另查明,被告陈*要为天赐**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赐**限公司为原告李**的月收益率给付到2015年5月份,2015年5月以后的月收益率及本金没有给付。天赐**限公司的股东为陈**(陈*要之父)、李**、陈*要,陈*要为法定代表人。河南**限公司的股东为陈*要、李**、刘*(系陈*要之母),陈*要为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在同一个地点办公。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李**对被告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资产管理委托合同、收益计划书、汇款凭证、天赐**限公司和河南**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人张**的调查笔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天赐**限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现金的义务,被告天赐**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月收益率及在合同结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本金的义务。天赐**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界限模糊,人格混同。表现在人员混同,被告陈**与股东陈**、刘**父母子女关系;办公地点混同;财物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为天赐**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资金均汇入被告陈**指定的其个人账户,被告陈**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无法区分,故被告陈**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赐**限公司、陈**辩称,原告李**与他签订的是资产管理理财合同,民事纠纷案件不成立,资产管理委托合同是合同的其中一个种类,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对二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他与天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该合同是天赐**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他不是当事人和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赐**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照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至)。被告陈**、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天赐**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开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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