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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与宋**、王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王某某、中铁**团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称中**团项目部)、原审第三人宋*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起诉至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尉*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凡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宋**、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团项目部及原审第三人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左右,宋**在宋*乙承包中**团项目部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宋*乙与宋**的直系亲属就宋**因事故死亡达成赔偿协议,由宋*乙向宋**直接受益人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8万元:其中1.一次性死亡补助金440000元(22000元/年20年);2.抚恤金308000元(儿子:88000元(22000元/年10年40%)、女儿44000元(22000元/年5年40%)、父母176000元(22000元/年20年40%))。3.丧葬费18000元。4.多补14000元。2014年11月14日,宋*乙将以上78万元赔偿款交给宋*甲、王某某。另查明,宋**,男,1972年7月1日生。宋*甲,男,1951年2月12日生,系宋**之父;王某某,女,1952年10月25日生,系宋**之母;宋*丁,女,2001年12月27日生,系宋**之女;凡某某,女,1970年7月12日生,系宋**之妻(二人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又查明,宋*戊系由宋*己、蒋某某所生。宋**生前没有与宋*戊办理收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宋**在该事故中死亡后,宋**一次性支付的死亡补助金440000元和多补的14000元,虽然不属宋**的遗产范围,但在分配时,应参照遗产来继承。*某某与宋**、王某某及宋**的女儿宋**同属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不分先后,应参照遗产继承来处理,应等比例分配死亡补助金440000元和多补的14000元,每人平均分配113500元。关于宋**支付的丧葬费18000元一项,因该费用由宋**、王某某在埋葬宋**过程中已实际支出,故对凡某某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支付宋**、王某某抚恤金176000元、女儿宋**抚恤金44000元一项,因宋**死亡时宋**、王某某都已年满60岁,宋**尚未成年,三人均属依靠宋**生前直接抚养的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三人应该享受抚恤金,该费用系宋**支付给宋**、王某某及宋**的专属费用,故对凡某某要求分割宋**、王某某、宋**抚恤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支付给宋**抚恤金88000元一项,经查明,宋**系宋*己与蒋某某所生,宋**生前未与宋**办理收养关系,宋**不应作为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受抚恤金,但该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由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来继承,且凡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及依靠宋**生前直接抚养的相关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凡某某不具备享受抚恤金的条件,故对凡某某要求分割宋**抚恤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宋**与宋**的直系亲属已就宋**在该事故中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并依该协议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宋**,庭审中凡某某也认可”中**团项目部及宋**已经赔偿到位,但赔偿错了人””对赔偿总额没有异议,对分配有异议”,故对原*某某要求中**团项目部进行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宋**、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凡某某因宋**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13500元。二、驳**某某对中铁**团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J-5合同段项目经济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宋**、王某某承担2570元,凡某某承担9230元。

上诉人诉称

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诉讼主张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凡某某起诉的是工亡赔偿纠纷,而原审判决以法定继承纠纷案由作出判决,损害了凡某某的合法权益。凡某某作为死者宋**的妻子,中**团项目部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4万元应全部归凡某某所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宋**,王某某返还其44万元。

宋**,王某某辩称:其儿子宋**因工死亡,宋**作为承包人向凡某某、宋**、王某某、宋**、宋**五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某某对宋**的赔偿总额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案由并非工亡赔偿纠纷,而是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中,第三人宋**出具了标注为2014年11月29日证明,”当时经我们双方共同协商,我方同意赔偿宋**等5人因宋**死亡所发生的各项损失78万元整,是根据以上所列的各项费用计算而来。”还查明,宋**、王某某收到78万元赔偿款后,已将其中的30000元给付*某某。又查明,宋**、王某某共有子女四人,宋**为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上诉人凡某某诉请的是因宋**死亡,中**团项目部赔偿80万元后,宋**、王**全部占有,损害了凡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宋**、王**和中**团项目部赔偿其80万元。凡某某仅对赔偿金的分配有异议。因此,其虽以工亡赔偿主张,但其请求仍是要求将中**团项目部已赔偿的80万元,全部判归其所有。原审判决以法定继承纠纷案由审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凡某某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死亡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从宋**出具的证明看,宋**亲属与宋**达成的《宋**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宋**亲属78万元。但宋**出具的《一次性死亡金》及照明,仅是说明列项赔偿共计78万元,由于《一次性死亡金》没有宋**、凡某某等宋**亲属的签字,凡某某也不认可,故不能认定为宋**、王某某、凡某某及其他亲属之间达成的分配协议。原审判决将宋**列项中的抚恤金排除凡某某不当,应予纠正。宋**、王某某均年满60周岁,宋**尚未成年,三人均属依靠宋**生前直接抚养的人,三人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宋**生活费为36020元(8475.3417÷4),王某某生活费为38139元(8475.3418÷4),宋**生活费为42377元(8475.345),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116536元。宋**的丧葬费为18979元(根据2014年度河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宋**死亡获得赔偿款的剩余部分644485元(780000-116536-18979),属于宋**的遗产范围,应参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凡某某、宋**、王某某、宋*丁同属于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凡某某、宋**、王某某、宋*丁应各得161121.25元。宋**、王某某已给付*某某30000元,凡某某称此款为宋**向其支付的工资,但宋**的证明中并未显示78万元包含宋**、凡某某的工资,因此已付的30000元应当扣除。宋**、王某某应当再向凡某某支付131121.25元。凡某某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宋**与宋**的直系亲属已就宋**在该事故中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并依该协议将赔偿款支付到位为由,驳回了凡某某对中**团项目部的诉请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凡某某因宋**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31121.25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凡某某承担9865元,宋**、王某某承担1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凡某某承担5546元,宋**、王某某承担2354元。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凡某某垫交,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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