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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杰诉尉氏县产**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尉氏**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尉氏**村村民委员会与尉氏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尉氏县城人民路中段的大西门村委会综合服务楼工程承包给尉氏县**有限公司,尉氏县**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于2014年12月5日已经将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尉氏**村村民委员会与尉氏县**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最终决算价款为7820066元。截止到决算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51900元,仍下欠尉氏县**有限公司工程款4468166元。2015年10月20日尉氏县**有限公司将该合同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于2015年10月21日通知了被告,告知被告将所下欠的4468166元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68166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21日被告与尉氏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2、建设工程质量审核等级证书一份。3、工程决算书一份。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5、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现还欠原告工程款4468166元属实,被告同意偿还,但需等房屋卖完后才能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尉氏**门村村委会与尉氏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由被告将其位于县城人民路中段的大西门村委会综合服务楼的土建、水电、消防的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给尉氏县**有限公司,合同价格暂定1505元/㎡,总造价为人民币7507780元。付款方式:a.基础完成±0.000后付总价10%;b.三层封顶后付总价的20%;c.主体全部完工付总价的30%;d.二次结构及粉刷完成付总价10%;e.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95%;f.下余5%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事故,十日内一次付清。开工时间2014年2月22日;竣工时间2014年8月22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之后,尉氏县**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开始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对部分项目进行变更和追加,追加价款为312276元。2014年12月5日,尉氏县**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的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5月4日,该工程被质监部门评定为合格工程。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与尉氏县**有限公司对实施的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双方决算,本合同签订的合同价为7507780元,变更追加项目的价款为312276元,总决算价为7820066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51900元,下欠工程款4468166元。2015年10月20日,尉氏县**有限公司将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有关其合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应付工程款、违约金等)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10月21日,尉氏县**有限公司将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有关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的情况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2014年2月21日尉氏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工程决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及工程决算书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决算,目前被告尚欠尉氏县**有限公司工程款4468166元。2015年10月20日尉氏县**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有关其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履行通知义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债权的转让对原、被告双方均合法有效,被告对尉氏县**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已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681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项,因尉氏县**有限公司将工程交付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5日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尉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工程款446816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6元,减半收取21273元,由被告尉氏**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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