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在尉氏县门楼任乡张庄村北地土岗上,被告人张**伙同张**(另案处理)、朱**(另案处理)、张**(在逃)盗掘机西高速挖掘机在取土过程中发现的古墓葬,盗掘出彩绘陶器、彩绘陶俑、彩绘马*等文物共计40余件,经鉴定,其中11件文物为三级文物,其余为一般文物。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青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青应在十年以上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无前科,请法庭根据其庭审表现和认罪态度做出公正判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尉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同案人张**、朱**的供述,被告人张*青的供述,豫文物鉴字(2014)第71号意见书。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所盗文物不是三级文物。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1、认定张**参与盗掘文物40余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所盗掘的文物其中11件不是三级文物,应为一般文物。3、张**符合从犯的条件,4、本案涉及的墓葬不是被告人直接挖出来的,且已全部上缴,社会危害性不大。5、张**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在尉氏县门楼任乡张庄村北地土岗上,被告人张**伙同张**(另案处理)、朱**(另案处理)、张**(在逃)盗掘机西高速挖掘机在取土过程中发现的古墓葬,盗掘出彩绘陶器、彩绘陶俑、彩绘马*等文物共计40余件,经鉴定,被盗文物均为一般文物。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在其村北地土岗上,挖掘机取土中挖出古墓,其伙同他人挖开古墓并盗出文物的事实。

同案人张**、朱**的供述,证明在其村北地土岗上,挖掘机取土中挖出古墓,其伙同他人挖开古墓并盗出文物的事实。

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盗文物数量情况。

尉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证明取土地点属汉代古墓群,被盗掘墓葬为汉代墓葬。

文物移交清单,证明被盗文物已追回上缴文物管理所的情况。

文物鉴字(2014)第71号意见书证明被盗掘的文物中有11件为三级文物,其余为一般文物,系从汉代古墓葬中新近出土。

豫*艺书司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所盗文物中的其中11件文物均为一般文物的情况。

尉**警大队出具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到案的情况。

尉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所盗掘的文物其中11件应为一般文物,且已全部上缴,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张*青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