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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段三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祝**、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的委托代理人何**,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段三高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4日19时40分,被告祝**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326路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何营乡李洼桥南100米处时,撞上原告驾驶停放在公路上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医院住院治疗数天,支付医疗费上万元。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29日,开封**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X级精神伤残。另查明,被告祝**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祝**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段三高撞伤,该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三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祝**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253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240元(10元/天×24天);4、原告出院后及时申请了伤残鉴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3天,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69.59元计算,为14822.67元(69.59元/天×213天);5、护理费,根据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69.59元及原告伤情,原告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70.16元(69.59元/天/人×2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7、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606元;8、财产损失3570元;9、价格事务服务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十级伤残,根据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对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责任,酌定为4000元。以上金额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325.03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061.5元,应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按比例80%承担4049.2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606元及价格事务服务费200元,共计3506元,由被告祝**按80%比例承担2804.8元,原告承担701.2元;本案诉讼费用1440元,原告应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300元;被告祝**已经垫付3000元,扣除被告祝**应承担的费用,被告仍需支付给原告1104.8元。对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三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892.53元;

被告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三高110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30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原审法院未予查明该重要事实;2、原审法院无视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事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3、原审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机构选择,且鉴定结论不客观;4、原审法院直接将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折抵诉讼费用没有依据;5、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近23000元,被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上诉人2000元车辆损失,后再根据责任划分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6、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未请求承担鉴定费、检查费、价格事务服务费,原审判决该三项费用超出诉请;7、原审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和护理费用。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段三高的证据材料,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共计住院23天,不是24天;2、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较高,误工时间较长;3、伤残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责任划分上诉人应当承担55374.24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9892.5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误工费的数额是否适当;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对伤残鉴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是否有依据;3、上诉人祝玉臣是否应当承担1104.8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运用交通安全知识作出的专业性判定,在没有充足证据足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案件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事故认定书已经将被上诉人段三高所驾驶的车辆纳入非机动车范畴,也属于交警部门对专业问题的判断。上诉人虽提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划分标准,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段三高所驾驶的三轮车符合机动车规范所要求的通用技术性规定,上诉人祝**认为被上诉人段三高所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段三高也不应对未购买交强险承担责任。原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所进行的二八责任划分基本适当,上诉人认为应当进行三七划分的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祝**认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起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不客观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与其承担的诉讼费用进行折抵,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以及住院天数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是经符合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在计算各项费用之和时存在计算错误,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55374.24元,原审判决其承担59892.53元属于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计算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

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三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37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30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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