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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AM0S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永兴镇三柳村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传唤至尉氏县公安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补偿其经济损失14万元的协议书,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尽其所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又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可从轻处罚被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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