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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0日长女朱**出生,2015年11月16日长子朱**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现感情不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但原、被告系2013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2015年12月24日拍的片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伤,原告拍片子检查治疗的事实。

3、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朱**,2014年10月30日出生;长子朱**,2015年11月16日出生。

4、个人财产清单及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合家具;一个棉式双人沙发、两个棉式单人沙发;一个长方桌;一个实木方餐桌;六把大椅子;一套影视墙;一个菜厨;一套四组合条机(卧室用);一个梳妆台;六把小凳子;一个衣架;一个盆架;八床被子(四个自己做的、四个买的);两件四件套。共同财产有:在南通做四件套有2万元存款,在朱*名下卡上;四台做四件套的机械,现在价值2000元左右;有长女时,买一张大床,价值15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证据4只有四个被子,四件套只有一件,原告的个人财产其他属实;共同财产2万元存款没有;四台做四件套的机械,现在价值2000元左右,是婚前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张大床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对随**、朱**、代素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生过气打过架。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是一个村,有利害关系,内容不能达到夫妻感情尚好的目的,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片子为证,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系单一证据,不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从一个侧面可以反映原、被告的感情状况,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长女朱**2014年10月30日出生,原、被告长子朱**2015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合家具;一个棉式双人沙发、两个棉式单人沙发;一个长方桌;一个实木方餐桌;六把大椅子;一套影视墙;一个菜厨;一套四组合条机(卧室用);一个梳妆台;六把小凳子;一个衣架;一个盆架;四床被子;一件四件套。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大床一张。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与被告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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