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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与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因与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代理组长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尉氏县**村九组与李**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尉氏县**村九组将其从尉**工总厂受让的宾馆楼下西起第三、四、五、六套门面房共计90.85㎡转让给李**,每平方米价格为2500元,房屋总价款为227000元,该合同加盖尉氏县**村九组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签字,同时合同上有村民代表李**、李**、李**、要生枝签名和按指印。合同签订后李**即向尉氏县**村九组交纳了买房款共计227000元,尉氏县**村九组向李**出具了盖有印章的收据一份。2012年5月,尉**工总厂破产清算组以4800元/㎡的价格从李**手中购回并交开**保中心。另查明,当时房屋价格经尉氏**证中心评估为5025元/㎡。又查明,尉氏县**村九组原组长李**在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召开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的会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与李**2012年1月17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在没有召开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会议的前提下所签订,涉及处分村集体财产的利益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背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原组长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李**在购买该房产时价格明显偏低严重损害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由于该房屋已经多次转让不能返还,故李**应当将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故对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要求李**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李**辩称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该村村民开始并不知道原组长李**将房屋卖给李**,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买卖时起即村民向相关部门举报时(2014年),故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李**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与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不当得利2089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元月17日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此认定错误。1、2012年1月17日李**和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不仅有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时任组长李**的签名、按指印,而且有其村民组的公章,有关村民代表也签名、按指印了,这进一步说明,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签订该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2012年1月17日李**和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五)项规定情形,不能认定2014年1月17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2012年元月17日李**和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之间签订合同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李**已经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了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李**。因此,也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3、该2012年1月17日李**和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之间签订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李**是该组的组长,该合同上加盖有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的公章,还有群众代表的签名,在此情况下,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群众代表有权代表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该行为是代表行为,签订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李**根本不知道也不能知道其超越权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签订合同的行为有效,对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有法律约束力;4、当时房屋转让价格不低于市场价格,尤其是李**所购买的房屋隔壁一样的房屋在同期所卖的房屋价格每平方米还低于此房屋价格700元,这有买卖房屋合同等证据证明。并且,这也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二、李**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这是因为:1、李**取得该房屋是合法取得,转卖该房屋也是依法合法转让,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2、由于李**购买该房屋后,尉氏县人民路西段扩宽,使李**购买的房屋增值,尉**工总厂破产清算小组要购买李**的房屋,后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将该房屋卖给了尉**工总厂破产清算小组,这是合法的交易行为,李**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三、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因为:李**和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之间的合同是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可是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可以看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是有限制的:一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即不得超过1年;二是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则对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而作为本案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诉至法院时,该合同签订已超过1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村民向有关部门举报时(2014年)开始计算,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事实。事实上,合同是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该合同2012年1月18日已经实际履行,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房款,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将房屋交付给李**,随后,李**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然后又卖给尉**工总厂破产小组,这些均是公开进行的。因此,依法应当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月17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而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应当从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发生的合同是否会绝对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是否会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而本案李**和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了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表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该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款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李**和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在签订合同时候,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是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李**有权相信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原组长李**有权代表该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且有其村民组的公章,有关村民代表也签名、按指印;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没有履行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合同义务,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综上,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与李**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故对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请求确认其与李**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本案争议合同有效,故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对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34元,均由对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九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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