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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61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康*、刘*、赵**因与被上诉人谷**及一审被告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王**为谷**出具欠借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王**向谷**借款146万元,同时约定欠款数以实际打款数为准,约定利息5分,并保证在2015年2月2日前偿还借款,同时王**替康*偿还5万元。后在王**的指定下,谷**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中**银行向赵**的帐户汇入52万元,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中**银行向赵**的帐户汇入43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中**银行向赵**帐户汇入20万元,于2014年12月6日通过网银向赵**的帐户汇入29.5万元。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中**银行向刘*的帐户汇入5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中**银行向刘*的帐户汇入2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中**银行向刘*的帐户汇入2万元,于2015年1月5日通过尉*合益银行向刘*的帐户汇入2万元,于2015年1月8日通过尉*县合益银行向刘*的帐户汇入2万元,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4年12月18日分两次给付王**现金1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4.3万元。另查明,康*欠谷**38000元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谷**分数次向王**指定的帐户中汇款及给付王**现金共计154.3万元,事实清楚,且有王**为谷**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对谷**要求王**偿还154.3万元欠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谷**与王**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但谷**要求按其约定的月息5分计算利息,超出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上述借款的月利率均应按借款时基准利率进行调整。故对谷**要求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谷**与王**约定由王**替康*偿还谷**5万元欠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谷**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只能查明康*欠谷**38000元,王**也只愿意偿还查明的康*的欠款,故对谷**要求王**替康*偿还3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谷**要求王**给付点子费50万元,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谷**要求王**给付点子费5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刘*、赵**出借银行账户给王**,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刘*、赵**对经过其帐户谷**借给王**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与康*系夫妻关系,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康*未向本院提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谷**要求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谷**要求王**、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谷**要求王**、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王**辩称,在本案中,其与谷**的关系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谷**的钱,而是谷**的出资款,但针对上述辩称意见,王**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王**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谷**借款154.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笔款项的借出时间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康*欠谷**的38000元借款。四、赵**对上述第(一)项借款154.3万元中的14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刘*对上述第(一)项借款154.3万元中的8.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谷**对王**、康*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承担25000元、谷**承担44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称,其与谷**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是合伙关系。谷**所诉款项是其投资的合伙款。这有四方联名协议以及借据上显示的点子费”为证。按照联名协议,王**向谷**支付了1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康*不服上诉称,谷**所诉借款事项,其一概不知。其虽然与王**是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资金一分钱都没有用到家庭及日常生活消费上。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康*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赵**不服上诉称,谷**所诉的是借款纠纷,所依据的是王**所书写的借款条,其与谷**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合同关系,赵**从来没有借过谷**的钱。谷**之所以将款汇入赵**的银行账户,是因为王**等欠赵**的款,王**与谷**协商后汇入的。赵**没有向王**出借银行账户。一审法院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为据判令赵**对王**借款中的14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

刘*上诉意见同赵**上诉意见。一审判令其对王**借款中的8.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谷**针对王**答辩称,2014年12月2日,王**出具的借条充分证明其与王**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谷**与王**之间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更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因此,谷**与王**之间根本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是合伙关系。四方联名协议是关于王**如何还款的约定,点子费”是王**自愿向谷**作出在工程中标后给其一个点的利润的承诺,根本不能成为双方是合伙关系的证据和理由。王**虽然支付了15万元,但是,这是给付的利息。这15万元可以从王**应当给付谷**的利息中扣除。

谷**针对康*答辩称,王**与康*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康*不能证明谷**与王**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王**所欠谷**的借款本息,应当按照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王**所欠谷**的借款本息,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谷**针对赵**、刘*答辩称,由于赵**、刘*向王**提供银行账户,也就是说,王**借用了赵**、刘*的银行账户,谷**将借款汇到赵**账户内144.5万元,谷**将借款汇到刘*账户内8.5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等法律规定,赵**应对王**所欠谷**的借款154.3万元中的144.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对王**所欠谷**的借款154.3万元中的8.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王**、康*、赵**、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王**提交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还欠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谷**,2015、5、20。”以证明王**还了谷**15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谷**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这15万元不是还的本金,而是支付的利息,应该抵王**所欠谷**的借款利息。本院对该收条予以确认。王**提供的证人张*到庭作证称,山东潍坊未来大厦及广场绿化工程其也参与了,出资大约100万元,谷**出了140万元,邵飞出了100万元,王**大概也出了100多万元。我们四人是做生意合伙关系,但没有合伙协议。后来山东甲方方面返回150万元,我们四人商量按照投资比例数分配,签了一个协议,到现在我也没有拿过一分钱。谷**质证称,其与王**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谷**分数次向王**指定的帐户中汇款及给付王**现金共计154.3万元,有王**向谷**出具的借条、汇款回单、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谷**要求王**归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上诉称,其与谷**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是合伙关系,谷**所诉款项是其投资的合伙款。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上诉称,其已支付谷**15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不对的。由于王**在一审中未提交该份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但王**在二审中提交了谷**出具的收条,谷**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该收条书名今收到王**还欠款壹拾伍万元正。”故该15万元应从王**154.3万元借款中扣除。王**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认定该15万元为王**向谷**偿还的借款,是基于王**为举证,虽然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审诉讼费用仍应由王**承担。康*上诉称,其虽然与王**是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资金一分钱都没有用到家庭及日常生活消费上,其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王**与康*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康*未向法院提供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刘*上诉称,谷**之所以将款汇入其银行账户,是因为王**等欠其的款,王**与谷**协商后汇入的。赵**、刘*没有向王**出借银行账户。一审法院判令赵**、刘*对王**借款中的144.5万元、8.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谷**是在王**的指定下将借款汇入赵**、刘*银行账户的,王**与赵**、刘*对出借银行账户均不认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刘*向王**出借银行账户,一审认定赵**、刘*出借银行账户给王**,证据不足。赵**、刘*该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谷**借款139.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笔款项的出借时间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康丽欠谷显玉的借款38000元。

五、驳回谷**对王**、康*、赵**、刘*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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