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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宋**、严某某、第三人汝州**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迎**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涛诉被告宋**、被告严某某、第三人汝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第三人河南迎**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宋**、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富**公司、第三人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我使用挖掘机给两被告在临汝镇关庙村迎凤山建造牛场,两被告共欠我工时费273409元,两被告共给我出具四份证明条及收据。经我多次讨要,两被告共向我支付26438元,下余246971元工程款,经我多次讨要两被告不予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富**公司、第三人迎凤**司支付246971元工程款,诉讼费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我于2014年2月份经冯**介绍到富**公司上班,担任该公司会计、出纳职务,同时还兼任迎**公司会计、出纳。我根据严某某给我的记工单子出具收据,出具的收据是经过富**公司、迎**公司领导的批准才出具的,只是证明原告在富**公司及迎**公司干活,富**公司、迎**公司欠原告工时费,我是以两个公司会计出纳身份履行职务。原告持有的收据及证明涉及的工程是两个公司的,并非是我个人的,更重要的是原告到公司施工并非我所联系,涉及施工价格等未与我商谈过,与我个人无关。原告在我给其出具收据及证明之前,就已为两个公司施工,所领取的工程款高达30多万元,都是经我手支付的,我之所以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30多万元,就是因为我是会计。综上,我是公司会计出纳,出具收据及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严某某辩称,我是富**公司及迎**公司的记工人员,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原告出具的是收据而非欠款条子,并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方欠款。除2014年12月10日外,其余三张收据上面并未显示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是欠原告工时款。原告只有一台钩机,不能达到收据上面显示的工时量,收据上面所注的工时、工价不同,因此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所做,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014年7月31日收据所记载的是2014年7、8月份的工时,对没有发生的工时提前记载,与事实相矛盾。

第三人富**公司、第三人迎凤**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原告张**在临汝镇关庙村迎凤山使用挖掘机进行施工。被告宋**、被告严某某给原告共出具有三份收据及一份证明,内容注明为牛场、林场用小钩机,合计有273409元工程款,注明出具人员为会计宋**、记工人员严某某,后原告经被告手两次领取26438元工程款,下余246971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陈述在临汝镇关庙村迎凤山给两被告建造牛场,被告宋**、被告严某某给其出具收据,应由两被告给付246971元工程款。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牛场、林场系被告宋**与被告严某某所有或者承包,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原告所持有的收据及证明上面注明的牛场系第三人富琦牧业公司,林场系第三人迎凤**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收据及证明载明牛场、林场使用小挖机,注明出具人为会计宋**、记录人员严某某,经本院调查,牛场即第三人汝州**有限公司,林场即第三人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牛场、林场系两被告所有或者承包,故被告宋**关于自己系公司会计兼现金出纳,给原告出具收据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驳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严某某关于自己系公司记工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据及证明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驳理由,予以采纳。被告宋**、被告严某某给原告张**出具的收据及证明虽没有第三人富**公司(牛场)及第三人迎凤**司(林场)的印章,但有履行公司职务的两被告签名,被告宋**、被告严某某给原告张**出具收据及证明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第三人富**公司(牛场)及迎凤**司(林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第三人富**公司及迎凤**司承担偿还原告246971元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三人汝州**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迎**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246971元工程款。

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第三人汝州**有限公司及河南迎**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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