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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汝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成功、被告王**、被告汝州市第二化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商行)诉被告王成功、被告王**、被告汝州市第二化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成功和被告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汝州市第二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商行诉称,2006年10月29日,被告王成功作为借款人,王**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原汝州市**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5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10.65‰,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50%,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汝州市**合作社于2006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500元,由被告王成功向该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成功没有按时付息,到期后也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原汝州市骑岭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汝**商行继承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该笔借款由汝州市第二化工厂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成功和被告汝州市第二化工厂清偿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成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人是被告汝州市第二化工厂,该笔借款也实际用于化工厂经营所需,理应由化工厂承担还款责任,其本人是化工厂的职工,其在合同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王*功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汝州市第二化工厂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系化工厂所借,王**的签字是履行化工厂职工的责任,化工厂对该笔借款认可,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王成功以购货为由与原汝州市**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5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10.65‰,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50%,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王**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汝州市第二化工厂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原告提供的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上特别说明:“该笔借款是山王化工厂用,因化工厂破产后,经多次催收,同意重新办理,4笔合计18500元,时间2年”。经核实山王化工厂系汝州市第二化工厂。合同签订后,原汝州市**合作社于2006年10月29日向借款人发放了18500元贷款,被告王成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7日,汝州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汝州市第二化工厂系本村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一直系本村原党支部书记王**,2006年10月29日该化工厂在原汝州**用社借款18500元,王成功作为原企业司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法定代表人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经工商登记查询汝州市第二化工厂系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成立于1993年7月19日,经营期限为1993年7月19日至2008年1月1日,现企业状态为吊销。

另查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借款申请书等及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汝州市**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成功系汝州市第二化工厂职工,其与原汝州市骑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借款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及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且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加盖有汝州市第二化工厂印章,该厂的开办单位山**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笔贷款由该厂使用,故被告汝州市第二化工厂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提供汝州市**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曾主张该笔借款,故被告汝州市第二化工厂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汝州市第二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借款185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06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10.65‰计算;从2008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9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汝州市第二化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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