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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范**、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范**、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谢**,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到被告范**承建被告裴**开发的建房工地推销建房砖,与被告范**签订了一份多孔砖购销合同,经结算,被告范**欠我公司砖款153000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范**偿还砖款153000元及利息,被告裴**在欠被告范**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原告所诉的砖款属实,砖是用于被告裴**所开发的工地,我们二人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我不应当偿还该砖款。

被告裴**辩称,我在西大居委会北隔壁拍得一块土地,包工包料承包给了范**,每平方680元,我和范**之间签订的有合同,原告的砖款我不应该还,至于我是否欠范**款,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起诉我要求我偿还砖款,只要原告拿出我给其出具的欠条,我愿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生产建筑用砖,2013年9月1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杨**到被告范**承建的被告裴**开发的建房工地推销多孔砖,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签订了一份多孔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2014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范**欠原告砖款153000元,被告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西大村委裴保旗工地欠德**司砖款壹拾伍万叁仟元整,153000元,范**,2014年3月10日”。经讨要被告范**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范**偿还砖款153000元及利息,被告裴**在欠被告范**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范**承建的工地,被告裴**承认系自己拍得的土地。但在开庭时提供一份李**与范**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李**系被告裴**之前妻。被告范**称未与裴**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裴**称工程款已基本付清。双方均无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153000元,被告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且被告范**亦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范**偿还,理由正当,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范**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利息可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裴**在欠款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该工地系被告裴**开发,但裴**不是购销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的砖款153000元及利息(日期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裴**还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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