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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马*合同纠纷一案,马*原审请求判令李**偿还21000元,汝**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汝*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马*在汝州市杨楼镇马庄有一处宅基地,2013年2月3日,马*与李**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同意二排八处宅基地经手人马*,宅基地使用权归李**所有,甲方马*,乙方李**,中介人赵*和”,因该协议对转让价款约定不明,经原审法院对中介人赵*和进行调查核实,协议签订时李**、马*约定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金为45000元。协议签订后,李**通过赵*和将20000元现金交与马*,马*给李**出具收条一份,剩余的25000元,李**给马*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马*贰万五千元整,李**,2013年2月3日”。后李**又偿还给马*4000元,剩余的21000元至今未与支付,现马*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李**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

另查明,李**现已对位于杨楼镇马庄村二排八处的宅基地占有使用,且李**辩称的马*于2007年向其索要的20000元,马*已于2012年11月份将该20000元退还给了李**,且李**也已将收款人为裴站国且加盖有杨楼**委会的4000元的收据退还给了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欠马*21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要求李**归还欠款2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辩称其不欠马*款项的理由,因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应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欠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已经还清欠款,有其出具的收条为证,一审对收条视而不见,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判决缺乏事实根据。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赵*和一人的说辞就认定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金为45000元,是不合理的。因为赵*和与马*关系密切,证词缺乏说服力,且赵*和一审开庭时并未出庭,也未接受质询,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李**上诉所称欠款已经还完,与一审的答辩意见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将自己宅基地使用权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有马*购买宅基地的交款收据、2013年2月3日协议书、中介人赵*和的调查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于2013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李**于当时尚欠马*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款25000元,因马*自认李**后来又支付4000元,因此李**应当支付剩余款项21000元。李**上诉称,2013年2月13日其支付给李**20000元,已还清款项,有马*出具的收条为证,但中介人赵*和所陈述的事实可以证明,该收条是对双方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当天支付的20000元所打的收据。因此,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实质上是因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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