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程*与人刘**、刘**、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程*与被上诉人刘**、刘**、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刘**、刘**原审诉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31522.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汝**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程*系夫妻关系,豫DY611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程*名下,李**从事兽药生意,2013年年前李**提议去洛阳偃师买种猪,原定在2013年2月,最后定在农历三月,2013年4月11日一行7人到李**门市集合,因李**无驾驶证,便让王**驾驶,8时40分许***驾驶豫DY61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东环路郏宝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被送往汝州**医院住院治疗,马**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3334.10元,因伤势严重,马**于2013年5月28日11时40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尸鉴字第6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马**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支付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李**付给马**2000元。2013年4月2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3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Y61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在刑事审理中,王**的家属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乙方家属(王**妻)向甲方(原告方)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补偿12.50万元整。2、甲方向乙方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乙方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表示对王**充分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望司法机关能对王**从轻、减轻处罚,法院对王**如何处理,甲方不持任何异议。但甲方仍有向其他赔偿责任主体请求赔偿的权利……”。2014年11月21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刘**、刘**、刘**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李**、程*、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司宝丰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5599.49元。2013年7月1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前向刘**、刘**、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000元。2、刘**、刘**、刘**放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7000元的权利,就本次事故不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他任何责任。3、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由法院判决处理。4、本案中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由刘**、刘**、刘**自愿负担”。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后汝州市人民法院通知开庭,因刘**、刘**、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11月25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李**、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1522.96元。另查明,马**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刘**、次子刘**、女儿刘**,丈夫刘**于2006年2月因病去世,其父马天山于1999年6月去世,其母刘停于1999年8月去世。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召集包括王**在内的养殖户到洛阳偃师买种猪让王**驾驶其所有的汽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应由李**承担,因李**、程*系夫妻关系,且该事故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程*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马**系汝州**事处程楼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3334.10元,2、误工费1920元(40×48),3、护理费1440元(30×48),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48),5营养费480元(10×48),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6),6、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20),7、鉴定费600元,8、停车费250元,上述共计53640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首先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因豫DY611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7000元,但原告放弃权利,不能侵害他人利益,因此仍应按122000元扣除),剩余414403.7元因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马**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王**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290082.59元(414403.7×70%),扣除王**赔偿的125000元即为165082.59元,因王**为李**开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165082.59元应由李**、程*赔偿,但李**赔偿的2000元亦应从中扣除即163082.5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程*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刘**、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163082.59元。二、原告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刘**、刘**、刘**负担2711.35元,李**、程*负担3561.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属于一年的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是王**等人去买猪,王**也是买猪人,是王**自己借用上诉人的车,上诉人与王**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汝公交(2013)第3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和马**分别负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上诉人李**和程*没有责任,原审判决承担赔偿是错误的。原审中王**作为当事人应参与诉讼,但一审没有参加,属于程序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却按义务帮工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马**户籍是汝州**事处程楼村前董庄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并且保险公司及王**均已赔偿到位,原审按城镇标准赔偿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刘**、刘**辩称,一、原审法院事实清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就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把上诉人车主起诉,因案件王**涉嫌交通肇事罪逃跑无法到案查明事实,案件被作撤诉处理。王**于2014年7月23日被拘留到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被上诉人才知道王**当时义务帮上诉人驾车去买猪,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向汝**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与上诉人之间确系义务帮工关系。从汝州市公安局侦查卷宗中,因李**没有驾驶证,故找到王**和他一起买猪,并让王**驾驶车辆。因此上诉人作为本案赔偿主体并无错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仅为发生事故双方之间的责任,并不能排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起因是交通事故,但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王**与被上诉人之间义务帮工关系。受害人生前系汝州**事处程楼村人,已划入汝州市城区,因此按城镇赔偿计算赔偿并无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王**在2014年7月22日(两次)、2014年7月24日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讯问笔录中均陈述:“2013年4月11日,我驾驶李**家的豫DY611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宝丰县大营镇出发,准备到汝州逮猪,李**说他没有驾驶证、让我开着车……”。李**在原审法院2015年6月4日的调查笔录中承认:“豫DY6119号车是我的车,车上手续很全,我没有驾驶证,王**有驾驶证,我让他开……”。二审诉讼中问:“李**,这次出去买猪,你为什么要去,你获得什么利益?”,李**答“他们的猪生病了在我那里看病,还在我这里买饲料……”。

以上事实有王**本人被讯问笔录、李**在原审诉讼中及本次诉讼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是兽医,本人虽然不买猪,但通过其诉讼中的陈述“他们的猪生病了在我那里看病,还在我这里买饲料……”,表明李**作为召集人、组织者,本次组织养殖户去买猪,本人存有一定的目的和潜在的利益。通过王**在公安部门讯问笔录及李**在原审中的陈述,均证明是李**在本人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让王**开车,因此,李**与王**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李**称系王**自己借用上诉人的车,李**与王**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刘**、刘**、刘**作为受害人家属、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李**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程*称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肇事司机王**逃逸情况下,经有关机关追捕,法院刑事案件处理后,被上诉人遂知情并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纠纷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吸收了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这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定性并无不当。马**户籍是汝州市钟楼办事处,已划入汝州城区范围,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虽然本案中保险公司及王**均已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并赔偿到位,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被帮工人李**赔偿损失的权利。李**、程*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提出证据,向其它被帮工人及帮工人王**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李**、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