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与尚振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振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尚振国原审请求判令民安**支公司支付其向邓**垫付的赔偿款40646元。汝**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民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民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尚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9日10时20分许,尚**雇佣的司机程**驾驶豫D71826号货车,在尚庄**路段处与邓**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邓**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邓**被送到汝**科医院救治,尚**垫付邓**40646元赔偿费用。豫D7182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0时到2014年9月27日24时止。程**驾驶的豫D7182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刘**,该车已由刘**于2013年6月15日出卖给尚**。后邓**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程**、尚**、刘**、民安**支公司赔偿其损失,2014年11月6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汝民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的各项损失共计57135.36元。民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89.36元。尚**所垫付的40646元赔偿款,其可按照保险合同另行提出权利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尚**雇佣的司机程东亚驾驶的豫D71826号货车在民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邓**受伤,民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尚**为交通事故受害人邓**赔偿的40646元赔偿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现尚**请求民安**支公司赔偿40646元,符合保险法规定,应予以支持。民安**支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数额应当分项计算的辩驳理由根据不足,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垫付的赔偿款40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民安**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民安**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民安**支公司已依照判决赔偿被侵权人邓**15789.36元,对于尚**所垫付的费用,民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需承担24213.36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而一审法院不予分项判决民安**支公司承担费用违背法律规定。省高院(2014)377号文件明确规定,在审理交强险案件中严格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通知,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民安**支公司承担。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判决的医疗费150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700元和诉讼费816元,合计17949.29元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尚振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邓**一案是在2014年11月1日前立案的案件,该判决书对邓**主张的权利是在不分项限额下赔偿,假如尚振国未垫付40646元,邓**的判决应当判决保险公司进行全额赔偿,不能因为法律规定的改变致使尚振国的权利不能得到保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4)汝民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认定,邓**的各项损失为57135.36元,包含了尚振国垫付的40646元,且该判决是以民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邓**进行的直接赔偿,并未进行分项计算,故本案对尚振国垫付的40646元亦不宜进行分项计算。根据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原审判决诉讼费由民安**支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因本案未涉及鉴定费,民安**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民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