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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师**、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师**、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与吕某某(已死亡)均系伊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师春霞系该公司聘用的会计,2014年1月至6月份,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在吕某某的安排下,韩**安排师春霞虚开伊川**有限公司收购发票25份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1663450元,税额216248元。案发后,韩**主动退出税款216248元。

被告人周某某系山东鱼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份,周某某为了山东鱼台**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就联系被告人韩**,然后韩**安排被告人师春霞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伊川**有限公司与山东鱼台**有限公司板材购销发票17份,价税合计1699606.84元,税额288933.16元,韩**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周某某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周某某主动退出税款210000元。

被告人师**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于2014年9月18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韩**、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位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安某某、李**、吕**、马某某、康某某、李**、李**、纪某某的证言,罚没票据,山东鱼台**有限公司认证抵扣清单,伊川**业公司账户明细,山东鱼台**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周某某银行账户明细,伊川县宣东木业抵扣清单,发票验旧清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虚开的发票,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大桥派出所、建**出所出具的证明,投案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师**、周某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2014年1月至6月份,韩**安排师**虚开伊川**有限公司收购发票25份用于抵扣税款,税额216248元;2014年6月份,韩**安排师**虚开伊川**有限公司与山东鱼台**有限公司板材购销发票17份,税额288933.16元,韩**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周某某用于抵扣税款,在共同犯罪中,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师**、韩**、周某某均无前科;师**当庭自愿认罪;韩**、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韩**、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周某某参与虚开伊川**有限公司与山东鱼台**有限公司板材购销发票17份,税额288933.16元,韩**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周某某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周某某主动退出税款210000元,下余税款78933.16元依法应予追缴;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师**依法应从轻处罚,对周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犯罪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辩护人王**关于韩**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师**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韩**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犯罪违法所得税款,应当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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