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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使原告非常痛苦,以至于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被告还不让原告看望抚养婚生女刘*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抚养权,请法院依法判决,如果判决归被告抚养,原告愿意依法支付抚养费,同时依法享有探视权利;3、原告同意放弃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同时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中原告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从2014年阴历8月15日开始分居,孩子现在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没有阻止过原告看望孩子,从2012年3月份被告开始上班,被告便将超过四分之三的工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本人,一直到2015年年初。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二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怀疑自己,导致二人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并且被告阻止自己看望女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QQ聊天通话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人任*的书面证言、户口本原件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证人任*也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和法庭的询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目前孩子尚小,十分需要父母双方给与足够的关心和爱护。2014年下半年开始,夫妻双方由于工作原因暂时分居,彼此缺乏沟通交流,产生误会,被告应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信任,目前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能够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希望的。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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