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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任审判,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羊毛衫经营。2013年2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此款经催要未还。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2月27日王**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22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羊毛衫款22000元。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王**、万晓丽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徐**羊毛衫经营。2013年2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款被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2000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万**夫妇购买原告徐**羊毛衫,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明确。经结算,被告王**夫妇共欠原告22000元,有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为证,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生活期间产生,系二人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万**归还原告徐**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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