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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政诉被告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在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五组建设了一幢4层楼房,2009年元月主体完工。另外,还包括内部装修、水电、粉刷、院子围墙、院内平整硬化等工程也是原告完成的。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了建筑材料和工人工资30万元。2012年7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上述款项30万元。被告当天支付了原告10万元,并约定被告必须做到下欠20万元在施工前支付,时间不超过2个月,施工前如被告没有付清全款,原告有权终止使用土地。但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属实,但30万元双方并没有结算,工程从一开始被告就没有给原告对过账,确实不欠原告这么多钱。

原告举证如下:

1、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建房所欠周*正叁拾万元(垫付的建筑材料、工人工资),刘*必须做到下欠贰拾万元在施工前支付,时间不超过2个月,施工前如刘*没有付清全款,周*正有权制止使用土地。”证明双方已经算账,原告自认并同意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履行了一部分,被告明确说明了还款期限。

被告举证如下:

1、施工人王**出具的建房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双碑楼建房1870㎡,气楼22.2㎡,合计1892㎡×125元=236500元,二期厕所2000元、厨房400元,周*正家27000元,合计269500元,(料钱大概5万多,一般工钱是料钱的三分之一,料钱是三分之二,料好钱可能多一些,所以他的房可能有8万左右都算在咱建房里面,他的工钱2万多也在咱工钱里面),截止2011年元月盖房累计付现金179100元,下欠90400元;证明对刘*建房的同时,施工队的包工头王**对周*政个人的房屋进行了修建,包括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大约8万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2、2012年7月19日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砖款7600元,申**”;

3、2013年2月27日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刘*付楼板钱15000元,陈**”;

4、2013年6月8日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板钱12000元,周玉朋”;

5、2013年10月1日证明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刘*2013年春节给15000元整,王**”;

6、2013年2月1日销货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周**家用水电工钱及材料钱37403.9元,周**付26000元,余11403元,2011年4月5日3000元,余8000元,由刘**11000元,收款人申(艳增)”;

7、2008年10月14日销货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Φ12罗纹102根,合计金额2448元,2013年12月7日已付1048元”,“情况属实,另外看场工资已付3200元,下欠2300元工资,酌情解决,周国政,2012年10月26日”,“已付¥3700元,2014.1.26,刘**”;

8、2013年1月2日证明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给周*政家安装门窗合计8600元,收到刘**8600元,特此证明,李*”;

9、2014年3月14日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双北楼工地钱1900元整,以上全清,周**”;

10、2013年9月12日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现金5000元整(南水北调基金),祖始村委员刘**”;

11、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周**,乙方刘*,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五组6.8亩土地(附原合同)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必须按土地亩数承担地租,实行土地生产经营的权利,地面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如出现土地纠纷与甲方无关”;

12、2008年7月30日荥阳市贾峪镇祖始行政村五组和周**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荥阳市贾峪镇祖始行政村五组,乙方周**,甲方经与第五组村民协商同意后,将位于贾峪镇祖始行政村须刘公司双碑楼以西,面积5.5亩,租赁给乙方作养殖生产经营使用,租期为三十年,即从2008年7月30日起至2038年7月30日止,租金按每亩土地每年租金1400元/年,交款霎时间为每当年的7月30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协商合作建房,由原告负责建设位于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五组双碑楼须刘公路拐角处的一幢四层楼房。2009年1月,该楼房主体工程完工。该幢楼房由王**施工,经被告和王**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1月,尚欠王**施工款90400元未支付。2011年4月5日,被告支付申(艳增)水电安装款3000元。2012年7月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建筑材料、工人工资款项共计30万元,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1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在施工前将下欠20万元支付完毕,时间不超过2个月。

2012年7月19日,被告支付申**砖款76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支付陈**楼板款15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支付周**楼板款12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支付王**施工款15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支付申(艳增)水电安装款800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刘保安罗纹钢款1048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刘保安罗纹钢款和看场工资共计3700元;2013年1月2日,被告支付李*原告家的安装门窗款86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支付周**工地款1900元;以上款项共计72848元。

2013年9月12日,被告支付刘向前南水北调基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工人工资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且被告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30万元只是工程预付款,双方没有结算的辩解理由,悖于常理,不予采纳。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未及时给付建材供应商和施工人相关款项,致使被告代为支付的72848元,应从下欠的20万元中扣除,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27152元;协议签订前被告支付的款项和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的南水北调基金不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及时向他人支付材料款和工资款等款项,致使被告代其承担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筑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款共计十二万七千一百五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1562元,被告负担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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