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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马**于2015年4月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支公司赔付保险金779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评估费用。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太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NM01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7月30日马**将豫NM01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21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马**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马**(驾驶证号:412326198208030XXX)驾驶该车在夏邑县夏杨公路王集乡大桥北侧100米处,因驾驶不慎撞到公路西侧的杨树上,致使豫NM01XX号小型轿车损毁。事故发生后,豫NM01XX号小型轿车被夏邑县**有限公司施救,支付施救费3000元。根据马**申请,经该院委托,2015年5月4日商丘大**限公司作出商大正估字(2015)021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标的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73471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因太平**支公司拒绝赔付,双方形成纠纷,马**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太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马**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豫NM01XX号小型轿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3471元,施救费3000元,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成就,依约应在马**投保时太平**支公司自行核定的保险金102100元限额内向马**赔付保险金。太平**支公司质证认为,价格评估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太平**支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对其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太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马**车辆损失保险金73471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77971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拒绝赔偿。涉案车辆是否已经修复过,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修复的单据和清单。二、该鉴定结论书只是参考其损失价值,在未修复及实际产生情况下要求直接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上诉人要求重新核定该事故车损失,根据车辆核价要求,该车辆实际价值100000元,该事故车辆评估为73471元,已超车实际价值70%,物价评估不公正,对此上诉人二审要求再次重新评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797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是否适当。2、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夏邑**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内容看,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从保险单内容看,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清楚。商丘大**限公司作出的商大正估字(2015)021号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该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价格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估价失实等不应采信的情形,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基于同样的理由,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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