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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与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214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艳诉称,原告系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5年3月4日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5月27日13时40分,合法驾驶人武*顺(驾驶证号:412326198104090616)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海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南路与陇海高架交叉口西200米时向右变道撞上了路边的桥墩,然后又撞与沿陇海高架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驶的豫A×××××轻货车,致使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武*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2015年5月28日郑州厚**有限公司出具郑厚价估鉴(2015)6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轻货车损失总值为8130元,支付评估费605元,交警队根据上述事故认定和评估结论进行调解,由原告赔付豫A×××××轻货车一方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88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理赔保险金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法庭核实豫N×××××号车是否在公司投保,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核实无误,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如事故发生时豫N×××××号车驾驶人不存在无证、醉驾、逃逸等免责情况,同意按照约定进行合理赔偿。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穆**对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所有权;

2、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3、2015年5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合法驾驶人武*顺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海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南路与陇海高架交叉口西200米时向右变道撞上了路边的桥墩,然后又撞与沿陇海高架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驶的豫A×××××轻货车,致使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武*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队根据事故认定和评估结论进行调解,由原告赔付豫A×××××轻货车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88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2015年5月28日郑州厚**有限公司出具郑厚价估鉴(2015)6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轻货车损失总值为8130元,支付评估费605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华**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证据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穆**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2015年3月4日原告穆**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和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5月27日13时40分,合法驾驶人武*顺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海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南路与陇海高架交叉口西200米时向右变道撞上了路边的桥墩,然后又撞与沿陇海高架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驶的豫A×××××轻货车,致使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武*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2015年5月28日郑州厚**有限公司作出郑**估鉴(2015)6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轻货车损失总值为8130元,支付估价鉴定费605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调解,原告赔付豫A×××××轻货车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8800元。

另查明,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和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收取了原告相应的保险费用,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武**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豫A×××××轻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轻货车及原告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对豫A×××××轻货车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8130元。原告穆*艳诉请被告中华**州支公司赔偿估价鉴定费605元,因不属于被告中华**州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穆*艳诉请被告中华**州支公司赔偿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交停车损失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州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承担,其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穆*艳保险金8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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