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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环诉被告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王**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在汝州市238线园艺场门口路段,原告乘座杨*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被告王**驾驶王**所有的豫X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座的电动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宋*严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5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杨*)和原告(电动车乘座人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汝州**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因事故致:1、左膝关节胫骨、腓骨平台髁间嵴基底部隐匿性骨折;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外侧韧带损伤(详见病例诊断证明),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27234.79元,住院期间包括其他费用原告花费数万元,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仅支付3500元医疗费,之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综上事实,由于被告违规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无法正常生活劳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精神损失。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15549.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导致该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当时乘座的电动车车速过快,撞上了被告王**在路边停车等候的三轮摩托,肇事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王**,但实际购买人为王**,王**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在判决时,应予扣除,原告所主张医疗费中有一张单据金额297.8元系院外购药,无医生处方,不应认定为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驾驶豫XX号三轮摩托车在汝州市238线园艺场门口路段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杨*驾驶的洪都牌二轮电动车相擦撞,致两车损坏,洪都牌二轮电动车乘座人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第5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和洪都牌二轮电动车乘座人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豫XX号三轮摩托登记车主为王**,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宋*被送往汝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胫骨、腓骨平台髁间嵴基底部隐匿性骨折;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外侧韧带损伤(详见病例诊断证明),原告住院共计6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4443.81元,门诊医疗费2493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住院期间进行伤情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出院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2日,被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购买伤残器具支出300元,住院期间支付有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297.98元,无医院医生处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尚未发生。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宋**河南巨**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工资表显示2014年12月份原告工资收入为2032元,2015年1月份工资收入为2073元,2015年2月份工资收入为2843元,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宋*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16元,日工资收入为77.2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平均日工资为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合理收入。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豫X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擦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王**、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宋*的损失及应获得的赔偿分别为:1、医疗费26936.81(住院医疗费24443.8元,门诊医疗费2493元)元;2、误工费77.2元×160天(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十级伤残定残之日)=15352元;3、护理费78元×60天=4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0天=1800元;5、住院营养费10元×60天=600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级伤残);8、伤情鉴定费6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伤残器具费300元;11、住宿费和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驾驶的豫XX号三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王**名下,依法应认定被告王**系该车车主,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车主王**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豫X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案中,原告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9336.81元,首先应当由被告王**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的19336.81元,扣除王**已付的3500元,下余15836.81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被告王**承担。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为12352元,护理费为4680元,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器具费3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74414.9元,由投保义务人被告王**在该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宋*74414.9元,被告王**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297.9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万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待将来发生后可另案主张。二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伤残器具费等合计84414.9元;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

15836.81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1元由被告王**承担2554元,下余部

分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应当自逾期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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