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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执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陈*、杨**、杨**、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陈*、杨**、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樊建成,被告人冯**及辩护人刘**、证人何某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冯**在家中喝酒后,骑自行车并携带自家尖刀外出,寻找破坏自己家庭关系的被害人杨**。当行至汝州**民医院斜对面时,冯**发现被害人杨**正在自己经营的太阳能店门前打扫卫生,杨**听到冯**呼叫后拿着扫帚就跑,冯**见状,加之家庭破裂无法挽回,恼羞成怒,扔下车子,取出尖刀,在追赶被害人杨**途中手持尖刀猛刺杨**臀部一刀,当杨**跑至汝州**民医院大门口东侧附近时,冯**追上后又持尖刀向被害人身上乱刺十余刀,至被害人被锐器刺伤心脏、肺脏、胃、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又将上来阻拦的被害人的姐姐杨**的双手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冯**将尖刀扔到地上逃离现场。2015年8月22日凌晨,冯**在冯**的规劝陪同下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人陈述、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DNA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冯**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冯**的刑事责任,诉请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冯**及其辩护人辩解冯**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杨**破坏冯**婚姻,在本案中有过错,其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诱因,且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过,请求对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与前妻何某娟离婚前,何某娟曾与被害人杨**(殁年37岁)有婚外情,2014年6月冯**与何某娟协议离婚。冯**认为杨**破坏其家庭,遂产生伤害报复之心。2015年8月21日21时许,冯**骑自行车携带尖刀至汝州**民医院斜对面杨**经营的君乐太阳能店门前,发现杨**并对其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冯**持刀捅刺杨**胸腹部、背部及四肢十余刀,致杨**心脏、肺脏、胃、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并将上前阻拦的杨**姐姐杨**的双手刺伤。经伤情鉴定,杨**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次日0时30分许,冯**在冯**(冯**亲属)陪同下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指挥中心警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显示2015年8月21日21时许,有人匿名通过手机拨打110报案称在汝州**民医院门口东50米路南有两人打架,一方拿刀。接警人员到现场时,伤者已经死亡。

2.汝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15年8月22日凌晨0时30分,有二人到刑警大队投案,其中一个叫冯**,冯**称其在二院门口将杨**用刀扎伤。

3.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杨**、被告人冯**的身份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记载现场位于汝州市丹阳中路中段,汝州**民医院东部南侧机动车道内。在现场提取尖刀、血迹、足迹、扫把等物品。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冯**对汝州**民医院门口作案地点、抛弃作案工具及逃跑后洗澡及摔手机的地点进行的指认。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及证人裴**分别从两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和辨认出冯**是杀害杨**的犯罪嫌疑人。

7.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公(汝)尸鉴(法医)字(2015)04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杨**系锐器刺创致其心脏、肺脏、胃、肝脏破裂引发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8.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刑)鉴(DNA)字(2015)747号鉴定文书,记载:(1)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检验结果支持杨*广、陈*与杨**之间具有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2)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2号血迹、13号血迹、11号血迹、9号血迹、8号血迹、7号血迹、6号血迹、5号血迹、现场木柄尖刀刀刃上血迹、现场木柄尖刀刀尖上血迹、死者牛仔裤上血迹、死者上衣上血迹为杨**所留,不支持为人群中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14号血迹、10号血迹为杨*勤所留,不支持为人群中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9.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冯**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存在,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汝)公(伤)鉴(法医)字(2015)082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杨**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1.被害人杨**陈述,证明2015年8月21日晚,其与杨**在汝**二医院对面的君乐太阳能店门前聊天时,冯**骑自行车过来后,开始骂杨**,后杨穿过马路往对面跑,在医院东边被冯追上,并被冯用刀扎。其跑过去劝阻、夺刀,也被冯**扎伤左、右手。

12.证人王**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21时左右,其骑自行车经过汝州**民医院门口时,看到冯**在追杨**及当时在后面追的冯**做用刀扎人的动作往在前面跑的杨**身上扎,后打110报警。

1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冯**追上杨**,并用刀扎杨**,杨用扫帚挡,后被扎躺在地上后,冯**就跑了,当时,一个女的上前拉架,手也受伤了。

14.证人裴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杨**拿着笤帚往马路南边跑,冯**在后面持刀追,杨跑到店对面的自行车道时被冯追上,冯持刀朝杨的胸部、腹部那块儿猛戳,杨拿着笤帚挡刀。后当其跑到马路对面的护栏时,见冯**一下戳到杨左眼附近。在赶到现场见杨已经头朝西面朝上倒在自行车道北边的道牙边,胸腹前都是血。杨*勤在杨**边上站着,她的两手手腕上都是血。

15.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及证言,证明其在未与冯**离婚之前,已与杨**来往频繁、关系暧昧。2014年6月份与冯离婚后,跟杨**,之后一直跟杨在一起生活。因为婚姻问题,冯**对杨**心怀怨恨。

16.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杨**2014年4月已协议离婚。案发当晚,看见二院门口杨**在地上躺着,全身是血,听人说有个男的把杨**扎死了,还把杨**的姐姐砍伤。

17.证人冯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晚上23时许,冯**找到其,说自己用刀戳住前妻的同学了。后陪冯**一起到公安局投案。

1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与前妻何**离婚之前,杨**经常与何**联系。2014年6月与何协议离婚,自己离婚与杨有很大关系。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从看守所出来,提出想与何复婚,何告诉其在看守所期间,已与杨同居,无法复婚。2015年8月21日晚上8点多,其在喝酒后,从家里的厨房里拿了一把尖刀,骑着自行车到街上转找破坏自己家庭的杨,准备打他。骑到丹阳**民医院门口东边,看到杨在君乐太阳能门前打扫卫生。杨看见其就沿着人行道朝西跑,其从自行车的车篓里拿出携带的尖刀追,追出大约两三米远的地方,拿刀扎了杨的背部一刀,后又在二院门口附近继续追上杨,朝杨的眼部、肚子、脖子、面部扎,并把他扎翻在地上。之后把刀扔了,顺着人行道向西走到汝河并洗了身上的血,洗完之后到冯庄冯明某的养猪场想弄点水喝。冯**知道自己在城里戳住人了,就让其到城里投案。冯**带着其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那把尖刀带刀柄有三十公分,木质刀柄,单刃,有刀尖,刀刃宽3厘米左右,是其家切菜、切肉用的刀。

19.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1日释放。

另查明,被害人杨**在2015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8日在汝州**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861.11元。杨*杰死之后其家人进行了安葬。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杨**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冯**连续捅刺杨**身体多处重要部位十余刀,致被害人心脏、肺脏、胃、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从冯**刀捅刺的部位和捅刺的次数、力度,反映出冯**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冯**及辩护人辩解冯**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冯**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冯**做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何某娟在侦查阶段及当庭陈述,其在与冯**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害人关系暧昧,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印证,故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陈*、杨**、杨**、杨**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冯**在其缓刑考验期间,无悔罪表现,因自身情感问题不理智处理,持刀杀人,手段残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害人杨**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且冯**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对其限制减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第3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从河南**民法院核准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冯**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陈*、杨**、杨**丧葬费21335元人民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经济损失21656.91元人民币,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陈*、杨**、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提取在案作案凶器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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