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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经中人孙书林见证签订了一份《加油站转让协议》,同年6月7日,又签订了一份《加油站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泌阳县泰山庙街东北角吕**名下的加油站,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被告将加油站的有关手续全部移交给原告。补充协议约定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危化证、经营许可证当时在吕**名下,原告过户时由被告协助办理。石油公司在加油站的各种设备由被告负责。原告依照约定将55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收款后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既不把加油站的有关经营手续交给原告,又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虽经原告和中间人多次催促,被告对此置若罔闻,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得到合法经营。被告单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位于泰山庙东北角加油站)转让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5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该加油站初始是由吕**与中石化**石油分公司于2001年联合建成,由吕**经营,各项证照原件由石油公司保管,吕**保留复印件作为应对检查凭证。2005年11月,吕**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加油站转让于被告经营,并将各项证照复印件交被告保管。但未办理证照登记变更手续,9年来一直由被告经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属实,被告已经将协议涉及油品及全部物件清点后交付原告控制、经营,并将被告保管的所有证照复印件交付原告,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照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积极托人协调,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协助义务。原告作为接收加油站经营的当事人和按照合同应主导证照登记事项变更的责任人,怠于了解证照变更的流程,忽略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未向有关机构提出办理变更的申请,未根据有关机构的要求为一定的行为,目前未完成证照登记事项变更的过错全在原告。且协助义务也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是附属义务,即使违反协助义务,也不构成解除合同理由。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二协议人经中充分协商,就协议人邓某某加油站转让给协议人刘某某经营的有关事宜,特订如下协议:一、协议人邓某某因另选项目,不便经营愿将座落于泰山庙街东北角加油站一座作价人民币五十万元转让给协议人刘某某名下为业,刘某某有管理权、使用权、经营权,邓某某及官亲族人不得干涉。二、协议人刘某某一次性将转让款五十万元付给协议人邓某某,邓某某将加油站有关手续全部移交给刘某某。三、此加油站四至系原边旧界,如若有地界或基场纠纷有邓某某帮助协解。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为凭,自订协议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望双方互相监督,共同履行。原被告及中方人孙书林签字按指印。

同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加油站转让一事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邓某某在太山街东北角加油站转让给刘某某经营,转让款55万元整,已全部付清给邓某某。原加油站营业执照、危化证、经营许可证现在在官庄乡吕**名下。刘某某以后过户时,邓某某协助文营办理。石油公司在本站各种设备由邓某某负责。本加油站占地到2016年5月到期。到期以前由邓某某负责承包款,到期以后由刘某某负责承包款及其他事项。二协议有冲突地方,以此为准。协议有原被告及中间人孙**签字按指印。同日,刘某某出具条据注明:刘某某各种油结算后欠春选合计一万二千元正。

另查明,原被告协议所涉及的加油站名称为中石化股份**太山乡加油点,属于国有企业分支机构,位于泌阳县太山街东路北,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现均注明为吕**。2005年11月23日,吕**与邓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太山东北角加油站以三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邓某某,同年11月25日,吕**将各种机油、胶壶、汽油、柴油等交付邓某某,注明交云俊三万元款已清。

被告向**提交的邓*与原告刘某某电话录音内容中刘某某说危化证跟那些证都在55万这里头的数。邓*说知道。原告在电话录音中向邓*说,签订协议时协助办理是五万元钱是被告说的,中间人孙**说被告不对,手续在吕**手中,咋叫协助原告?写协助不中。被告说没事,不管咋说都不是别人。

孙**庭审中作证称,原被告双方商量是转让款五十万,后被告说手续不好办,双方约定给五十万现金,五万元打欠条,刘某某负责一次性把钱交齐,邓*某负责把手续办齐。后来刘某某拿着五万元和其一起交给刘某某,俩人签了第二个协议,我说写协助办理手续不行,你得负责办理,邓*某说不改就行,写的是协助,但肯定是我给他办,邓*某说手续在县里石油公司放着,后来他们说转手续得要手续费,邓*和刘某某打电话说转手续得五万八,刘某某说他拿三万,被告拿二万八,邓*某没同意,双方没协商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内容看,是成品油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成品油买卖经营,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经营成品油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核办理相关证照。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对被告可以为其办理相关证照,原告已交付了包括办证费用在内的相关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但原告因未取得相关证照,一直处于违法经营状态,致使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目的,合同可以予以解除,鉴于合同已经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返还转让款55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5万元的利息,视为其实际损失。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后损失的计算办法,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结欠被告12000元,应当予以折抵。被告邓某某辩称的已经履行协助义务,即使违反协助义务也不构成解除合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关于加油站转让一事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五十五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某人民币一万两千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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